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代理人:吕艳光(系吕荣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代理人:周琦,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富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七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忠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七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殿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孙连山、王家印、吴东海、薛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袁富贵、原审被告郑殿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荣及委托代理人吕艳光、周琦,被上诉人孙连山、王家印、吴东海、薛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袁富贵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楚忠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殿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第二份鉴定是否合法有效。基于合伙事实,原审法院对合伙关系予以确认正确。因上诉人吕荣具有掌控总投资款支配权的客观条件和事实,是合伙管理事务的责任主体也是会计账目审核的责任主体。据此,上诉人吕荣承担在净资产分割上的给付责任。即净资产分割数额计算方式为,所有者权益(净资产)642901.71元×占总投资款的百分比。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各投资人应得收益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吕荣请求的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本院再审认为第二次鉴定过程程序违法,并没有对是否是重复诉讼进行予以确认。又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清算合伙账目纠纷,且原、被告的主体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完全一致。庭审中,七位被上诉人辩称,(2001)漠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结果是从实体上驳回,理由是上诉人保管的账目拒绝向法庭提供导致法庭无法审理,但是2010年七位被上诉人起诉后,经漠河法院在庭审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目清算,上诉人吕荣同意将账目拿出并同意审计,所以本案才得以立案审理,因此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吕荣主张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因第一次司法鉴定结论个别项目存在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提请原鉴定部门仅对1998年老沟金矿合伙人的所有者权益进行鉴定,该案第二次进入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该案只能通过司法审计才能继续下去,待司法审计结果出来后继续开庭审理。2012年8月20日是司法审计结果出来后的第一次庭审,一审法院与上诉人吕荣及原审被告郑殿国均因无法联系而不能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其更换相关联系方式后也未通知一审法院的相关人员,一审法院的相关人员到上诉人吕荣的原居住房屋多次送达时,邻居均反映无人居住,有人居住时又拒绝接收,其委托代理人也拒绝接收送达传票。因此,对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吕荣参加鉴定,质证时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再审发回重审时,双方当事人已质证,又均不主张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对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 唐榕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