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吕荣某、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荣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某协助吕荣某、郭某某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吕荣某、郭某某名下。事实与理由:吕荣某、郭某某与朱某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朱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吕荣某、郭某某,房屋售价为人民币94万元,吕荣某、郭某某已支付购房款84万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吕荣某、郭某某与家人已入住涉案房屋至今。现涉案房屋已可过户,但双方因过户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吕荣某、郭某某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朱某辩称,同意无条件配合吕荣某、郭某某过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朱某、石磊、石伟中(作为甲方)与吕荣某、郭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动迁房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339弄)1号501室,面积78.45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动迁房转让给乙方,售价为94万元。付款方法: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后付定金10万元。乙方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付74万元,同时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可以对该房装修或出租。到该房可以过户之后付10万元,同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第四条约定:本交易费用甲方承担一手房的全部费用,乙方承担二手房的全部费用,包括甲方的税金。交房之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均不承担,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该房是动迁房,按照国家政策过户,甲方在可以过户之后,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过户,否则视为违约。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当日,吕荣某、郭某某支付房款10万元,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支付20万元及54万元。朱某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吕荣某、郭某某居住使用。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85平方米,于2016年12月13日核准登记在朱某名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吕荣某、郭某某将购房尾款10万元缴至本院代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吕荣某、郭某某与朱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朱某亦同意协助配合过户,故对吕荣某、郭某某要求朱某协助过户请求予以支持。房屋过户所涉税费按约由吕荣某、郭某某负担。关于诉讼费用,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定由双方合理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吕荣某、郭某某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吕荣某、郭某某名下(过户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吕荣某、郭某某负担);
二、原告吕荣某、郭某某应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朱某房款10万元(已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吕荣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钟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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