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聚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巨某,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30810171-3。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颐和国际A座二区413。
被告王桂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李福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运河区。。
被告刘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董秀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运河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巨某、沧州市聚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桂华、李福成、刘菊英、董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任学敏、被告刘巨某、沧州市聚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华、刘菊英、董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巨某、沧州市聚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人吕某某根据借款人刘巨某、沧州市聚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十五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月息4500元,首次付息3个月,后每个月15日之前付息。同时,被告王桂华、李福成、刘菊英、董秀芹均签订借贷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为刘巨某此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贷合同起始日至终止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吕某某如约将15万元本金通过银行转账到刘巨某银行账户。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于2015年11月15日终止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当天还清本金以及5%违约金。现被告迟迟不肯履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巨某、沧州市聚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赔偿违约金7500元,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止);被告王桂华、李福成、刘菊英、董秀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巨某答辩称,我的意思是事情就是这么个事情,没必要再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怎么还就怎么还,如果可以商量下,是一个时间的问题。
被告李福成答辩称,2015年11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在借款合同以后达成协议,在担保合同之外形成一个新的协议,据我了解,是派出所形成的,原来的担保协议没有意义了。新的协议没和我们沟通,我们原来的协议已经放弃了。和我们之前的协议没什么关系。2015年8月13号形成的担保协议,2015年11月15日终止上述借贷合同后,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原来的协议已经失效了。因此我们不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证明了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及贷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的内容;二、借贷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了本案担保主体以及担保责任,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贷150000元,如期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吕某某汇款150000元,五、协议一份,双方协商此合约2015年11月15日终止,借款人当天还清本金、违约5%违约金,日期是2015年10月10日。另外,再次说明的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在刘巨某、吕某某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合约期间贷款人有权提前一个月申请终止合同或者改变贷款数额。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对本合同各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立约人对以上条款均与完全认可,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明确,无异议,无疑义。在合同最后,担保人王桂华、李福成、刘菊英、董秀芹,均与签字按压手印,由此可见,担保人是在知道贷款人有权提前一个月申请终止合同的前提下,仍然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原告吕某某在与被告刘巨某提前一个月终止原贷款合同后,都以微信的形式通知到了各担保人,担保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好与被告刘巨某洽谈还款事宜,因此该民间借贷合同变更协议以及担保承诺书均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巨某质证称没异议。
被告李福成质证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吕某某按约定日期将钱打到刘巨某,首付利息的第二天开始,就轻率的由于沟通不到位,形成新的协议,不是150000元,是300000元,分三次偿还过程,起诉书写的首付利息3个月,是抵扣了,新的利息是2015年11月13日,后每个月15日之前,从时间看很仓促的,他们之间已经报警了,在派出所形成的协议,2015年11月15日终止上述合同,形成新的还款协议,之前的担保协议已经失效了,新的合同我们根本不知道,也就是说,新的协议是他们自己私下达成的,我们根本不知道,当时为什么不叫上我们在场呢,后期不能履行和我们没什么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1份民间借贷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刘巨某、沧州市聚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终止,月利率3%,首次付息3个月,后每月15日之前付息,每次4500元。由被告王桂华、李福成、刘菊英、董秀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中被告董秀芹还向原告提供沧县杜林乡平房两套、耕地2.5亩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桂华、李福成、刘菊英、董秀芹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刘巨某银行卡打款150000元,被告刘巨某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吕某某转账汇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收条。2015年10月10日在公安派出所原告与被告刘巨某出具1份“双方协商此合同2015年11月15日终止,借款人当天还清本金,违约5%违约金”的协议。因被告刘巨某未履行该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示依法判令被告刘巨某、沧州市聚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整,赔偿违约金7500元,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王桂华、李福成、刘菊英、董秀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巨某、沧州市聚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刘巨某出具的收到条及协议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巨某、沧州市聚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巨某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刘巨某达成的新的协议。被告刘巨某除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之外,还应给原告5%违约金,即75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巨某在达成的新的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刘巨某应从2016年1月5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关于被告李福成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巨某2015年10月10日在公安派出所签订了新的协议,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间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刘巨某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最后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未超过担保期限,对被告李福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桂华、李福成、刘菊英、董秀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巨某、沧州市聚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7500元。并从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借贷利率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桂华、李福成、刘菊英、董秀芹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50元,保全费1458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朱建民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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