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99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侯祜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石佛寺前时由于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路边护墩发生碰撞,碰撞后驶入路边排水沟,致路边护墩、护坡受损,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侯祜负全部责任。原告是×××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186600元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山市腾达汽车贸易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损失鉴定,估损金额总计212700元,支付公估费64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99500元。原告与被告因保险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吕某无诉讼主体资格,被保险人为郑天阳,除郑天阳外无主体权利。二、涉案的交通事故被告有异议,通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证明该事故为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该车驾驶人员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而原告也没有提交事故成因的相关证据,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就事故发生原因未尽到举证责任。综合上述原因,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侯祜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被保险人郑天阳的声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吕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中与本案事故车辆为同一车辆,事故发生的时间晚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两案中对主张保险金的主体存在矛盾。经审查,本院已传唤被保险人郑天阳到庭接受质询,郑天阳本人确已将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吕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驾驶员侯祜驾驶不当造成。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加盖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212700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用6400元,被告认为原告对车损进行评估未通知被告公司,是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公估费不应当支持,且被告在重新鉴定中已经缴纳了公估费。经审查,原告确系单方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前并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产生施救费6500元,被告对施救费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中不能体现具体的施救手段、方法、里程,另外施救费的收费标准严重高于河北省物价局的收费标准。经审查该发票不能证实施救设备的种类和施救里程等情况,综合事故车型及车辆受损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施救费为2000元;6.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为14131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委托程序和过程无异议,但对结果数额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公估报告书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由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郑天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吕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866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2017年3月7日7时30分许,侯祜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石佛寺前时由于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路边护墩发生碰撞,碰撞后驶入路边排水沟,致路边护墩、护坡受损。当事人侯祜负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131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保险人郑天阳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保险人郑天阳已书面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吕某。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41310元和施救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保险理赔款14331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计214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6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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