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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运费7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电石泥,被告支付运费。合作初期,被告能按时付款,但之后原告又多次为被告运送电石泥,被告未按期付款。2017年1月17日,双方对账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74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故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0年6月份开始,我和原告还有其他从事运输行业的几个人,商量好我联系业务负责结算,他们几个不给厂子直接打交道。之后我们都给易县均益、金九、东方亿利三个厂子送电石泥。均益没有欠款,金九和东方亿利没给清余款,所以我也没给清原告钱。2011年12月份金九和东方亿利停工,2013年后厂子给付部分款,我也给他们平分了,但厂子押钱也是原告同意的。原告出示的条子确实是我打的,但不是现金只是欠的运费,我从厂子里要回来钱再给他们。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认可拖欠原告运费74800元并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权利义务相对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运费7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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