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嘉荫县朝阳镇江山委*组居民,现住该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逄喜彬,男,汉族,嘉荫县林业局职工,现住嘉荫县。
被告:颜某某,男,汉族,嘉荫县林业局职工,现住嘉荫县。
被告:邹学敬,男,汉族,嘉荫县进修校职工,现住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庆超,男,满族,嘉荫县林业局职工,现住嘉荫县。
第三人:王新利,男,汉族,嘉荫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现住嘉荫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何庆超、第三人王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庆超、第三人王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0.00元及利息3,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何庆超向原告借款115,500.00
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由三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庆超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连带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被告何庆超、第三人王新利,庭审中,原告吕某某当庭承认,真正出借人是第三人王新利,王新利因工作上的不便,才以原告吕某某的名义,将钱借给了被告何庆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何庆超向原告吕某某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由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辩称:一是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且无真实借贷关系,保证合同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三被告为何庆超的借款担保,但并未见到原告向何庆超交付115,000.00元借款(其中本金100,000.00元,10个月的利息15,000.00元),且何庆超说是从王新利处借款,但也没有收到王新利交付相应的借款。尤其是被告逄喜彬和颜某某与何庆超约定,借款收到后,三被告各用其中的款项,偿还以前为何庆超担保并已被起诉的借款,但因此款至当晚也没有收到,无奈三人去刑警队报案,王新利接到电话就是不出现。事后何庆超提供的录音的确可以证实王新利没有将这100,000.00元借款交付给何庆超,即本案何庆超既没有收到王新利的借款,吕某某也没有借款给何庆超,更没有起诉过三被告。既然何庆超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那三被告的保证责任也无履行必要,借款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债权,更无权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法院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二是
何庆超是从王新利处借款,并找三被告提供担保,但王新利当晚没有交付该借款,以致于何庆超与逄喜彬、颜某某到刑警队报案,现在王新利在没有交付借款,又以他人名义起诉三被告,已构成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补充意见,鉴于原告代理人提到王新利系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不便对外借款,就以原告吕某某的名义借款说明一事,我方认为,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公职人员对外参与民间借贷,所以其上述说明是为原告开脱,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并不能改变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这一事实。
被告逄喜彬补充辩称:我原来给何庆超担过保,用这笔借款偿还原来担保的借款,我和颜某某是一个情况,我和颜某某商量,如果用这笔借款偿还原来的借款,可以缓解偿还的压力,后来王新利开车去找到我们,当时有颜某某、何庆超、王新利,我们四人在场,我和王新利说,你一定要把这笔钱当面交给我和颜某某,不能交给何庆超,当时是2017年1月18日下午,我签完字没过多久,王新利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经给何庆超了,之后我给何庆超打电话,何庆超说没有给过我钱,我们一同就去刑警队报案了。
被告颜某某补充辩称:我当时认为是从王新利手里借钱,并不是从原告吕某某手里借钱。王新利说的每个人担保金额不能超过三万元,必须得需要四个人担保,我们和王新利强调,钱必须交到我们保证人的手里,当时由于钱没有拿到,我们就去刑警队报案了。
被告邹学敬补充辩称:何庆超说如果我要是不给担保,我就没钱还你之前你为我担保的四万元,为了缓解一下还款的压力,我就同意了,我当时想如果不给我现金,我就不签字,但是因为家里来人了,我就在楼道里签的字,我寻思还有另外二个担保人,不能出现什么问题。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逄喜彬与吕某某及丈夫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意在证明第一、原告吕某某与债务人何庆超素不相识,没有借钱给何庆超,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吕某某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应追究相关人员司法责任;第三、王新利没有向何庆超交付任何借款,又以他人名义起诉三被告,不仅是虚假诉讼,而且已构成刑事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二、何庆超与王新利的两份视频录音光盘一张,意在证明2017年1月18日,当时王新利没有交付借款,何庆超与王新利两次通话,王新利在两次通话中默认没有将借款交给何庆超的事实,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证据三、手机短信照片一张,意在证明王新利于2017年1月18日给何庆超打电话不通,便发短信给何庆超,要借款给何庆超的事实,但后续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
被告何庆超辩称:2017年1月18日,王新利给我发的短信,之后找到颜某某和逄喜彬在王新利车里签的借款合同,之后找到邹学敬,在邹学敬的家楼道里,邹学敬签的字,其间在王新利的车里,王新利说:要回佳木斯过年,我就给王新利拿了3,000.00元现金,一条中华香烟和一条苏烟(在凯马特超市购买),之后王新利说:需要四个担保人,让我再找一个担保人,后期没有找到人,我给王新利打的电话,说没有担保人,王新利说,没有人这样也行,问我在哪,我当时在政府后面的中医院(有监控视频),王新利开车找到我,说等一会吧,我给你取钱去,之后逄喜彬给我打电话说:王新利打电话说钱给你了,我说:没有给我钱,逄喜彬说:那不叫人骗了吗,逄喜彬、颜某某我们三人就去刑警队报的案,于报案后第二天调的当时的监控,之前在王新利那借过二万元,并没有偿还,实际王新利应该给我八万元,交到法庭的录音,提到了这笔钱,第二天在朝阳派出所,我们一起看的监控录像,因为我们没有权利拷走,是刑警队的工作人员将监控拷到刑警队。王新利所说的三笔借款合并到一起,我并不知道,我和王新利也从来没有探讨过这个问题,上述三笔借款我并没有偿还,与当天的借款并不是一笔钱,诉状是原告吕某某,我并不认识吕某某,借款合同日期写的是2017年1月17日,实际是2017年1月18日签的合同,诉状上说吕某某把钱交付给我,我并没有收到这笔钱,王新利的行为明显是欺诈行为。
被告何庆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722民初723号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何庆超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国仁刚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23日,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时利息10000元,王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此笔借款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新利所说的三笔借款中,其中包含此笔借款。
第三人王新利述称:2016年9月25日,我以王天月(朋友关系)名义将钱借给何庆超5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5日;2016年12月18日,我再次以王天月名义将钱借给何庆超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2016年11月24日,我以国仁刚(朋友关系)名义借给何庆超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23日。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何庆超还不上我的借款,就找到我说:暂时还不上借款了,能不能把这三笔借款合在一起,重新给我打一个借条,重新找担保人,我当时想,何庆超有单位,又都是本县的就同意了。2017年1月17日,何庆超找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三人作担保,重新给我出具了115,00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95,000.00元,何庆超当时答应给我5,000.00元利息,所以本金变成100,000.00元,重新打的借条借款期限是10个月,利息是15,000.00元,所以出具了115,000.00元的借条,这次是以吕某某名义借给了何庆超。
由于本人是从事金融工作,不便于办理借贷行为,所以上述借款均使用了他人名义办理,现在何庆超、三个担保人都承认是借我的钱,事实也是如此,因此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王新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三份,意在证明2016年9月25日,我以王天月的名义借给何庆超5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5日;2016年12月18日,我又以王天月名义借给何庆超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2016年11月24日,我以国仁刚名义借给何庆超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何庆超找我说还不上,将这三笔借款合在一起,何庆超重新找的担保人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给担的保,以吕某某的名义转贷借给了何庆超。
证据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2016年9月25日我妻子毛继荣取款50,000.00元,给何庆超转账50,000.00元,此笔转账证明我是以王天月的名义将这笔借款借给何庆超。
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意在证明王新利以王天月、国仁刚的名义将这三笔借款借给何庆超。并提供快递封皮二份,一份从青岛发出,一份铁力大客车稍过来,意在证明二证人不在本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7年1月17日,被告何庆超出具的115,0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该借条存在虚假,因为原告吕某某当庭承认与何庆超没借贷关系,与三保证人没有保证关系,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同时也没有支付现金,该借条无效,担保也无效;第二,本案存在诈骗行为,同时对方已经起诉,已达到刑事既遂要件,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第三人王新利没有异议。四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新利以原告吕某某名义,将被告何庆超原来所借的三笔借款合在一起转贷,让何庆超重新给出具了一份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四被告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和担保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提供的证据一,逄喜彬与吕某某谈话录音一份。原告提出异议,因为第三人王新利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单位规定不让向外借款,因此王新利用我的名义向外借款,让我给保密,所以逄喜彬问我的时候,我只是应付说的,并没有实话实说,我只是为王新利顶名向外借款,具体经过,并不知道。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谈话录音,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真实的意思,在原告不知道逄喜彬找其谈话目的的情况下,不正面回答逄喜彬的问话,符合日常生活常识,且逄喜彬问话中有“已经报案了,公安机关马上介入……”这样带有威胁性的语言,不符合正常取证方式,因此,该谈话录音本院不予确认。该谈话录音恰恰充分证明了,是第三个人王新利与四被告直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吕某某只是替王新利顶名的事实。3、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提供的证据二,王新利与何庆超视频通话录音二份。原告提出对此视频录音并不知情。第三人王新利提出异议,认为这次借款是原来的三笔借款合在一起转贷过来的,所以没有把钱交给何庆超。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这二份视频录音,第一份视频录音根本反映不出任何内容;第二份视频录音是何庆超说把二万元和十万合并到一起,第三人王新利让何把钱给打过来,何庆超说:我打不过去。何庆超再说的话,第三人王新利并没有答复就挂断了,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认为这是默认何庆超所说的话,不符合法律规定。录音中何庆超提到的“你不都并到一起了吗”,恰恰证明了转贷的真实性。且第三人王新利通过其提供何庆超原来三次借款的复印件、给何庆超汇款50,000.00元的凭据、证人证言及何庆超庭审中自认这三笔借确实没还,充分证明了2017年1月17日,这次转贷的真实性,以及没有向何庆超交付现金的正当性。4、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提供的证据三,手机短信照片一张。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对这个过程并不知道,第三人王新利,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是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被告说我是2018年1月18日找何庆超才办借款的,我不理解。该证据记载“电话打不通你要是不办告诉我一声,那边人问我两次了,什么情况回个话”。此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根本证明不了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何庆超所提供的证据,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722民初723号复印件。原告提出并不知道此事。第三人王新利提出异议,提出该判决书中是何庆超借国仁刚50,000,00元,与本案中的20,000,00元,不是一笔借款。第三人王新利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6、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三份。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并不知道这个事。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提出异议,一是三张借条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第三人王新利说原件已交给何庆超被何庆超撕毁,没有证据证实,不排除这三张借条的债务,到期已偿还;三是只能证明何庆超与王天月、国仁刚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与第三人王新利无关。被告何庆超提出异议,认为王天月和国仁刚自己并不认识,复印件不能当证据使用,国仁刚的已经起诉,法院可以调取。四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何庆超在这三张借条中所欠第三人的钱,已经合并一起重新给第三人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的原件自然交还给何庆超,第三人出示借条复印件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何庆超说不认识王天月和国仁刚,明显在说谎,何庆超说不认识国仁刚,又提供了国仁刚起诉他借款50,000.00元的判决书,明显自相予盾。第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充分证明了何庆超借王天月55,000.00元,是第三人以王天月的名义将自己的钱借给了何庆超,也证明了第三人以他人名义将钱借给何庆超这种隐名借贷行为的真实性。6、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一是转账凭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只能证明当天借款的给付情况,至于该笔借款是否偿还,应当以第三人提供的借据为准,复印件不能主张债权。四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妻子毛继荣于2016年9月25日,从银行取出50,000.00元,当时转账给何庆超,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主张的2016年9月25日,以王天月名义将55,000.00元(含利息5,000.00元)借给何庆超的真实性,也证明了,第三人与何庆超之间这种隐名借款的真实性,何庆超对这种隐名借款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且何庆超在补充答辩中承认,第三人主张的这三笔借款没有偿还。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能与借条相吻合,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所要证明的事实。7、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四被告提出异议,一是证人没有出庭,所说的证言没有真实性;第二、以他人名义出借贷款违反王新利作为银行公职人员不允许借贷的行业规定;这种借贷行为无效;第三、两份证言当中提到的借款,经法庭查实和质证,第三人已无法提供原件,无法主张诉权,也无法证实转贷关系成立。四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二位证人都某外地,不出庭理由正当,出示的证人证言形式真实合法。信用社内部规定不是行政法规法律,第三人以他人名义向外出借行为没有违背法律强制规定,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的代理人在答辩补充意见中也说:“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公职人员对外参与民间借贷”,所以第三人与何庆超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两份证言中提到的借款,何庆超在补充答辩中予以认可,也与第三人提供的三份借条相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王新利以王天月、国仁刚名义将钱借给何庆超的事实。8、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八,快递封皮二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四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一是信封里所装的内容是不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查实,二是民诉法规定的,证人不出庭的理由当中,并没有规定证人可以以邮寄的方式提供,如第三人要提交证据,可以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延期。四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二位证人不在本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青岛发来快递,法庭当庭扫码,确认是从青岛发来,与第三人陈述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相吻合,铁力大客车捎来的快递,也留下了车主号码,具有可查性。但四被告当庭以信封里所装的内容是不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查实,拒绝查证,也不同意给证人打电话查证,二位证人因在外地无法出庭作证理由正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第三人王新利以王天月(朋友关系)名义将55,000.00(其中5,000.00元是利息)元钱借给被告何庆超,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5日;2016年12月18日,第三人王新利再次以王天月名义将20,000.00元钱借给被告何庆超,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2016年11月24日,第三人王新利以国仁刚(朋友关系)名义将20,000.00元钱借给被告何庆超,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23日。2017年1月10日这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庆超还不上借款,就找到第三人王新利商量:暂时还不上借款了,能不能把这三笔借款合在一起,重新给第三人王新利打一个借条,重新找担保人,第三人王新利当时表示同意。于是,2017年1月17日,被告何庆超找到保证人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三人为其担保,重新给第三人王新利出具了115,00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95,000.00元,何庆超当时答应再给第三人王新利以前的借款利息5,000.00元,所以本金变成100,000.00元,因此,重新给第三人王新利出具了115,000.00元借条,借款期限是10个月,10个月的利息是15,000.00元,四被告先后在借条上签了字。这次转贷借款是以吕某某名义将115,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是利息)钱借给被告何庆超的,因第三人王新利在信用社工作,不便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借钱,所以才以吕某某的名义,将钱借给被告何庆超,何庆超对此是明知的,认可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辩论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新利以原告吕某某的名义与被告何庆超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合法有效,隐名向外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借条担保人的位置上签字,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吕某某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真正的债权人王新利已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吕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第三人王新利是真正的债权人,其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辩称,原告吕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吕某某受隐名第三人王新利的委托提起诉讼,且第三人王新利已被追加第三人,隐名委托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吕某某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本次借款不是转贷借款,没有收到借款100,000.00元,第三人王新利是诈骗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2017年1月18日,因没有收到第三人王新利给付的借款,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新利诈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辩称这次担保是被告何庆超答应用这笔借款偿还其三人之前为何庆超担保的借款,并且要求第三人王新利一定要将钱当着保证人的面交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辩称第三人王新利系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本单位内部规定,向外借款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信用社的内部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第三人王新利以他人的名义向外借款的行为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何庆超辩称自己去找第四个保证人时,就将借条交给了第三人王新利,但没有找到第四个保证人,第三人王新利说:没有人这样也行,然后把钱给送过来,但实际没有把钱送过来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打印的借条上也没有第四个保证人签字的位置,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庆超辩称其只欠第三人20,000.00元,第三人应当给其80,000.00元的主张,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视频录音语义表述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规则,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第三人王新利提供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四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语义表述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因此,第三人王新利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第三人王新利的诉讼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被告何庆超、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依法应当连带偿还第三人王新利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8,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四被告何庆超、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连带偿还第三人王新利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8,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9.00元,减半收取1,335.00元,由四被告何庆超、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芳
书记员: 王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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