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业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系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世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百货大厦。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四马路。
负责人张凤英,该大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艳春,系双鸭山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殿义,该单位职工。
原审原告吕某某与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百货大厦(以下简称百货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30日作出(2000)尖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尖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核章、许世文和百货大厦的委托代理人于艳春、张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原审原告吕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迁出承租房屋,依据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吕某某现尚欠原审被告百货大厦租金款52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作出时,本案原审原告吕某某与原审被告百货大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未对剩余租金的给付情况予以确定,属于基本事实未确定,该判决应予纠正。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吕某某承租百货大厦房屋后,该房屋于2000年2月28日停止供电,百货大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百货大厦虽辩解,停电两周后,吕某某即自行接入电源营业,但吕某某自接电源的行为,并不能影响其违约行为的成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截止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故百货大厦应按双方约定即租金五倍的标准给付吕某某自2000年2月29日至2004年4月28日的违约损失833333元【(40000/年/12月*5)*50】。吕某某主张的实际垫付油款费用8478元,安装取暖设备费用1246元,于法有据,且百货大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吕某某要求百货大厦给付营业损失、礼仪车、彩色拓印机费用、未实际经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违约金逾期给付利率的诉讼请求及百货大厦要求吕某某给付其超出合同期限内,使用房屋租金的主张均不是再审审查范围,本案依法不作处理。在履行合同期限内,吕某某尚欠百货大厦租金款52000元未付,依法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志新
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书记员: 胡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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