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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肖某某、姜某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张海臣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黄立夫(黑龙江肇东镇法律服务所)
姜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臣(吕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黄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东市退休工人,住肇东市。
上诉人吕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0)肇东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2011)绥民二商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肇东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原告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臣、刘彦双,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肖某某、姜某系夫妻关系,经营学生本壳加工部。2004年租用董景芳的住房及院落(房屋面积449.93平方米,院落占地面积4962.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共计5412.73平方米),坐落肇东镇展望村。董景芳于2008年9月去世,董海龙系董景芳之子,马清华系董景芳妻子。2009年,因董景芳的房屋要动迁,二被告肖某某和姜某因购买董景芳的房屋与董海龙、马清华不能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肖某某委托原告吕某某从中介绍、撮合、协助,并承诺如促成双方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给付居间合同报酬人民币10万元。2010年2月份,经原告吕某某的介绍、撮合、斡旋,被告肖某某、姜某与董海龙、马清华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商定价格为380万元,被告肖某某亲笔给董海龙书写了欠条一张:欠董海龙人民币三百捌拾万元整,此款买房欠款,并亲自签上欠款人肖某某及代签姜某的名字,并书写了中间人吕某某、张海臣名字(未填写日期,只有年月日,后由原告填写的日期)。同时被告肖某某按照承诺亲笔给原告吕某某书写了欠条一张:欠吕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并亲自签上自己的名字及代签姜某的名字(未填写日期,只有年月日,后由原告填写的日期)。并约定购买的房屋动迁后付清此款。因董海龙不相信肖某某,故将380万元欠条存放在了原告吕某某处。被告肖某某、姜某用房款200万元、中间人为梁光华的买卖合同购买的董海龙、马清华的房屋(原董景芳的房屋),于2010年7月5日与哈尔滨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被告厂房、搬迁、营业损失共计人民币248万元,另外补偿其楼房面积877.29平方米(附明细表一份),此后原告吕某某索要10万元居间合同报酬款,二被告未予给付。2010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上诉人肖某某在其与董海龙房屋买卖协议无法达成的情况下,委托上诉人吕某某从中撮合,促成了合同的签订,虽然肖某某与房屋出卖人后来重新协商了房屋价格,但上诉人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而且在吕某某居间行为完成后,肖某某给其出具了10万元欠条,应认定是对居间行为的认可。《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上诉人肖某某称10万元是吕某某承诺能帮其将房屋动迁费补偿到600万元的好处费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肖某某租用该房屋多年,且曾与原房主董景芳协商过房屋价格,对该房屋价值应当了解,应当有正确的价值概念。其所称的600万元动迁费不切实际,对其抗辩事由,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东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二、肖某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吕某某居间报酬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4600元由肖某某、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上诉人肖某某在其与董海龙房屋买卖协议无法达成的情况下,委托上诉人吕某某从中撮合,促成了合同的签订,虽然肖某某与房屋出卖人后来重新协商了房屋价格,但上诉人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而且在吕某某居间行为完成后,肖某某给其出具了10万元欠条,应认定是对居间行为的认可。《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上诉人肖某某称10万元是吕某某承诺能帮其将房屋动迁费补偿到600万元的好处费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肖某某租用该房屋多年,且曾与原房主董景芳协商过房屋价格,对该房屋价值应当了解,应当有正确的价值概念。其所称的600万元动迁费不切实际,对其抗辩事由,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东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二、肖某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吕某某居间报酬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4600元由肖某某、姜某承担。

审判长:吴梦菲
审判员:王春光
审判员:卢轶楠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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