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系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佳木斯市佳天德颐实业有限公司为园区商户发展经营,联手哈尔滨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由佳木斯市佳天德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园区经营商户贷款,每3-5户为一小组相互联保,每个商户贷款金额的15%存入哈尔滨银行一年定期存单。张某某、吕某某、徐进有为一小组3人相互联保,贷款金额共计2200000元。张某某贷款金额为600000元,定期一年存单为90000元;吕某某贷款金额为700000元,定期一年存单为105000元;徐进有贷款金额为900000元,定期一年存单为135000元。张某某贷款时间为一年,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7日银行贷款到期,张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其用其定期一年存单90000元偿还哈尔滨银行,徐进有用定期一年存单135000元借款张某某偿还哈尔滨银行贷款,佳木斯市佳天德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张某某70000元偿还哈尔滨银行贷款,原告吕某某用定期一年存单105000元借款张某某偿还哈尔滨银行贷款。因王某某是张某某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贷款600000元的保证人,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的贷款用于二被告个体经营中,故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多次向张某某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8日,张某某与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签订了《个人商全通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张某某向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借款600000元用于采购菜品,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王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王某某与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自愿为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8日,张某某与案外人佳木斯市佳天德颐实业有限公司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签订了《商全通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佳木斯市佳天德颐实业有限公司为张某某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1月8日,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作为甲方,张某某与案外人徐进友、吕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由徐进友、吕某某、张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联合申请贷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向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张某某未向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偿还借款,2017年11月6日,原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张某某出借105000元用于张某某偿还其向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的借款,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张某某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个人商全通贷款贷款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商全通业务合作协议》、《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联合保证合同》、借条、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张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张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因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借款利息应以10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向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借款用于二被告个体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王某某对张某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二被告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彩
人民陪审员 周洪图
人民陪审员 张志恩
书记员: 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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