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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昌军、被告黄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1日14时05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沪E6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桂花路出申江路东约2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责。沪E6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8,3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0,500.1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全额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14时05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沪E6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桂花路出申江路东约2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含后续治疗)。”
  另查明,沪E6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7日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某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营养90-120日,护理90-12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认可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但仍然要求按照XXX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变更部分请求要求按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35日、护理期135日计算相应的三期损失。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黄某负事故全责。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全额赔偿。
  原告的伤残鉴定本院采信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变更的休息、营养、护理三期期限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伙食费后核实为88,292.2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北京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确认原告同时从事两份工作,其中一份工资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发放日)的月平均工资为1,867.88元,另一份工资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46.78元,故月平均工资共计为4,914.66元,扣除2018年1月至5月的发放工资9,028.40元(北京银行),支持270日的误工费为35,203.54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居住证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的证明确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故可以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XXX伤残支持该项损失为125,1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5)车辆修理费,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因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已被推翻,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7)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的合理性,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8)营养费,酌情支持135日的营养费为4,050元。(9)护理费,酌情支持135日的护理费为8,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8,647.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7,647.79元。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黄某无异议并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某某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某某147,647.79元;
  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内赔付原告吕某某268,647.79元(已支付40,000元,尚需给付228,64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黄某应赔付原告吕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已支付3,000元,尚需给付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计3,83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450元,被告黄某负担2,380元,被告黄某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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