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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松,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强县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景松、高峰,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陈某某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吕某某借其现金50000元。经审查,陈某某提交的借条内容明确、形式合法,故本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吕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向陈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2、陈某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向吕某某账户62×××60转入40000元。经审查,本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以及2016年7月27日陈某某向吕某某账户转入4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3、陈某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2016年7月27日陈某某在工地的小卖部给付吕某某现金10000元。经审查,本庭认为,证人张某证言与2016年7月27日吕某某为陈某某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27日陈某某向吕某某账户转入40000元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4、吕某某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与陈某某债务已全部结清。经质证,陈某某称,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其在衡水明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碧水园2号楼组织施工后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对工人工资的发放所作出的约定,该数额并不包括本案中吕某某个人向其借款。并且,虽然该证明约定的工资款于2017年6月中旬结清,但是时至今日吕某某并没有给付以上约定的工资款。该证明是在2017年2月14日书写的,这和我方提交的2017年3月1日前吕某某答应将本案诉争的50000元结清和吕某某主张该50000元包含在该证明确定的工资款内的说法矛盾,故对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某某申请证人丁宝杰出庭证明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明是吕某某直接给丁宝杰、韩同心、郭石波三人代表的工组开工资的证明,并不包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50000元的纠纷。经审查,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吕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陈某某要求吕某某偿还借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吕某某对接收50000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吕某某依据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共同签署的“证明”,主张其已归还了案涉50000元借款。经查,吕某某尚未将该“证明”所载201000元工程款转付丁宝杰等三人,故吕某某所欠陈某某间债务并未结清。吕某某方虽提供了还款明细,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索还款项中包含案涉50000元借款,结合借条原件仍由债权人陈某某持有的事实,应认定吕某某借得陈某某50000元款项尚未予偿还,一审法院判决吕某某偿还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 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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