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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王某等与定州市第三肉类联合加工厂、河北石域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王宝金
王佳忆
王忆衡
李建强(河北好舜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第三肉类联合加工厂
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河北石域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孟立彬
林艳松(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王宝金,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王佳忆,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王忆衡,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北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第三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住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石域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鹿泉市。
法定代表人李少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立彬,锅炉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艳松,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王某、王佳忆、王忆衡与被告定州市第三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河北石域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王某、王佳忆、王忆衡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定州肉联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玲、马兰,被告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孟立彬、林艳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间系锅炉购销关系,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供方负责安装锅炉,死者王江辉是为锅炉厂发包给吕计川、杨俭的锅炉安装业务中发生的意外死亡。锅炉厂与承包人吕计川、杨俭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少勇在鹿泉法院调解过程中均同意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故而锅炉厂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王江辉的死亡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他互不追究。原告已就其民事权利做出了处分,原告再次向锅炉厂主张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肉联厂没有合同约定义务安装锅炉,在工人留宿厂区的情况下,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肉联厂对王江辉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间系锅炉购销关系,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供方负责安装锅炉,死者王江辉是为锅炉厂发包给吕计川、杨俭的锅炉安装业务中发生的意外死亡。锅炉厂与承包人吕计川、杨俭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少勇在鹿泉法院调解过程中均同意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故而锅炉厂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王江辉的死亡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他互不追究。原告已就其民事权利做出了处分,原告再次向锅炉厂主张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肉联厂没有合同约定义务安装锅炉,在工人留宿厂区的情况下,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肉联厂对王江辉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党红欣
审判员:赵景强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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