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望都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主要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至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望都县××道桥东侧由南向北左转弯下地道桥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吕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7]第5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吕某某受伤后在望都县中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药费44,934.86元。原告提交了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四、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21天2,1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50元计4,5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是营养期为60-90日。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98.04元为5,882.4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是护理期为30-60日。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天每天50元为5,000元,原告提交了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日工资50元的证明、安国市景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加盖有望都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证明以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是误工期为90-120日。
八、施救费、交通费:1,000元和24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
九、鉴定费:693.6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
十、辅助器具费:1,009.4元。原告提交了购买轮椅的相关票据。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吕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评估费等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三、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十四、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吕某某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吕某某已超过60周岁,是否应支持其误工费问题,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了退休年龄,但并未剥夺公民超过60周岁后劳动的权利,超过60周岁的公民仍有权利从事与其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劳动,故对原告吕某某主张每天5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经核实认定如下:原告吕某某受伤住院21天,支付医药费44,936.76元,施救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因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给出的意见是一个数据区间,本院采用中间值,即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75天,误工费为5,250元,护理费为4,410元,营养费为3,750元,法医鉴定费为693.6元,交通费为240元,辅助器具费为1,009.4元,以上合计为63,389.7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某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药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63,389.76元。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药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63,38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73元(已交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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