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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鸦鸿桥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鸦鸿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玉田县鸦鸿桥镇腾飞家园门市楼14号。
负责人:王丽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鸦鸿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鸦鸿桥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被告平安鸦鸿桥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29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鸦鸿桥服务部投保了95120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2016年9月13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冀B×××××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西段静园道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孟庆阳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阳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费41159元,公估费1235元,合计42994元,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17时30分,吕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西段静园道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孟庆阳驾驶的冀B×××××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冀B×××××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41159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235元,施救费600元。
冀B×××××号车辆登记在吕艳红名下,原告吕某某于2016年5月8日从吕某某处购买了冀B×××××号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鸦鸿桥服务部投保了9512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鸦鸿桥服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原告吕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鸦鸿桥服务部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对吕某某与孟庆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阳无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属于被告平安鸦鸿桥服务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应由被告平安鸦鸿桥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鸦鸿桥服务部主张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到场,程序不合法,并且金额过高,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鸦鸿桥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42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鸦鸿桥营销服务部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鸦鸿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存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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