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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吕某某、赵淑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淑兰,农民。

上诉人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赵淑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凤霞和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原审被告赵淑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赵淑兰(卖方)与吕某某(买方)签订房屋院落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人为王云丰、王永明、王春利、吕胜武,加盖了抚宁县榆关镇吕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约定:我村村民赵淑兰和村民吕某某通过平等协商,赵淑兰自愿将所拥有的房屋及院落作价叁万元卖给吕某某,此房屋三间坐北朝南,院落南至正街,北墙根起向北拾米为限,此院落东临村民吕胜华,西邻村民吕胜滨,吕某某将买房及院落款一次付清,赵淑兰将房屋及院落的一切产权手续都交予吕某某所有,从签协议之日起,此房屋及院落所有权永归吕某某所有,双方永不反悔,吕某某和赵淑兰一致同意立此协议为凭证。协议签订后,吕某某给付赵淑兰房款30000元,赵淑兰给付吕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吕书策和吕晶轩)两份并交付房屋及院落。另查明,争议三间房屋及院落土地使用证于1992年4月21日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吕书策和吕晶轩,吕书策用地面积为92平方米、吕晶轩用地面积为106平方米。吕书策和妻子黄素兰有吕晶轩(吕某某父亲)、吕铁轩、吕某某、吕凤霞四个子女,吕书策和黄素兰均于1998年死亡;吕晶轩和赵淑兰有吕胜环、吕某某两个子女,吕晶轩于2008年死亡。继承开始后,未进行遗产分割。该房屋及院落由赵淑兰居住、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故吕某某以吕某某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赵淑兰和吕某某签订的房屋院落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夫妻一方死亡后,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由另一方所有,另一半财产为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依法享有继承权,在遗产未进行分割前,遗产属于所有继承人共有;共有财产管理人赵淑兰与吕某某在本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下签订房屋院落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买卖房屋部分价款用于吕某某结婚使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缔约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吕某某请求确认赵淑兰、吕某某买卖房屋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吕某某要求吕某某将房屋及宅院完好无损交付吕某某是否支持。争议房屋及院落原属共有财产,非吕某某一人所有,故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赵淑兰作为诉争房产的共有人及吕晶轩的财产继承人,在吕晶轩去逝后,一直居住并管理诉争房屋,于2013年2月8日与吕某某签订了房屋院落买卖协议,加盖了吕庄村村委会的公章,并由王云丰等四人签字作为证明人,该协议系赵淑兰与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吕某某虽主张对卖房一事不知情,但原审中签订协议的证明人均出庭作证,证明签订买卖协议时上诉人吕某某知情。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诉争房屋系抵债的问题,原审中赵淑兰开庭时明确说明卖房款签完协议就给了,上诉人亦对该陈述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吕某某上诉主张诉争房屋系以房抵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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