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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胜利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267849-7。
法定代表人武尚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万兵,河北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强,河北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胜利。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美辰。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曾用名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昌里32-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605692-3。
负责人何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吕胜利与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何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出借人(简称甲方):吕胜利,借款人(简称乙方):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何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借款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于2012年5月15日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2012年7月14日还款。2、借款用途:用于支付乙方承建的由秦皇岛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金舍·博贤院工程的施工及相关费用。3、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4、该借款汇入由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汪美辰,工商银行,账号:62×××99。5、如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6、本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合同签约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甲方(签字)吕胜利,乙方(盖章、签字)何某某,此处盖有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2年5月15日。”在立案时,原告提交了本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中未有原告吕胜利的签名,2012年5月15日原告吕胜利将94万元汇入了借款合同提供的账户。同日,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吕胜利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该笔款项已转到借款人的指定账户,户名:汪美辰,工商银行账号:62×××99。借款人:何某某2012年5月15日。”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借款合同原件,在原件中有吕胜利的签名。秦皇岛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舍·博贤院项目(B区)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由被告北京国泰承包,被告北京国泰委托代理人为被告何某某。被告北京国泰于2010年5月18日在秦皇岛成立了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后于2012年7月27日更名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何某某。被告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了金舍·博贤院部分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秦皇岛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2013年10月30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胜利与被告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借款合同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何某某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国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北京国泰承担,故被告北京国泰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被告汪美辰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北京国泰主张该笔借款应属于个人借款,应由被告何某某、汪美辰承担还款责任,且该案涉嫌诈骗,应中止审理。但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的盖章,而另一借款人被告何某某也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且被告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是金舍博贤院的工程施工人,秦皇岛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拖欠工程款。被告北京国泰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北京国泰系合作关系,被告何某某具有五重身份,但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北京国泰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内部协议,而被告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确系被告北京国泰在秦皇岛成立的分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被告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及被告何某某所借,用于金舍博贤院工程的建设,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被告何某某、汪美辰用于了其他项目的建设,且被告北京国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且借款事实存在,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北京国泰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国泰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国泰承担,故被告北京国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某某主张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进行施工生产系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及上级单位北京国泰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借款合同中被告何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视为被告何某某对其分公司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故被告何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美辰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汪美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通过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北京国泰、被告何某某、被告汪美辰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时间,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是2012年5月15日汇款,故被告应从2012年5月15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被告汪美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胜利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某某、汪美辰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某某、汪美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吕胜利与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和落款处均为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何某某,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何某某共同借款。又因吕胜利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义务,故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何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北京国泰承担,北京国泰应当与何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因借款发生时汪美辰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所以汪美辰应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妥。北京国泰对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不认可,认为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是私刻印章且何某某具有五重身份,并且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用于了博贤院项目,因而主张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不是借款人,证据不足。因为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是北京国泰依法成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使用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吕胜利签订借款合同,吕胜利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是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和何某某的共同行为。何某某具有五重身份及涉案款项是否用在了博贤院项目与本案并无实质影响。具有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和和个人身份的何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及吕胜利根据借款人何某某的要求将其所借款项打到指定账户-汪美辰的账户上,已经证明了吕胜利已向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何某某支付了涉案款项。北京国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明确提出对涉案合同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该涉案合同及印章的形成时间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北京国泰在二审期间主张对涉案合同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国泰主张驳回吕胜利对北京国泰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华 审 判 员  刘双全 代理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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