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三建筑公司退休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藉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吕胜利、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胜利、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胜利、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5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二原告替被告垫付南戴河盛华苑二期三号楼工程施工管理费及税金共计54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经二原告多资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胜利、赵某某在庭审中自述称,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7月分多次从二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610万元,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用其从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抚宁二建)刘治国处抵顶的南戴河盛华苑二期3号楼的22套房屋抵顶上述借款,二原告替被告向秦皇岛盛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华地产)垫付了22套房屋的工程款发票税金及管理费共计54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赵某某欠吕胜利、赵某某人民币现金伍拾肆万元整。欠款用途用于替赵某某垫付南戴河盛华苑二期三号楼工程施工费的管理费及税金。”被告赵某某在欠条落款处签字并捺印确认。二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已不知去向,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南戴河盛华苑二期房地产项目由盛东华地产开发,抚宁二建(该公司现更名为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承建,实际承包人刘治国将其承建的2号、3号楼所抵工程款中的一单元1-8号、二单元1-14号共计22套房屋抵顶给赵某某工程队。该事实在刘治国与赵某某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申请书》中予以确认,盛东华地产在申请书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并由该地产的实际负责人卢俊杰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4日,原告赵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赵某某、丙方抚宁二建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载明:“因乙方在甲方处借款人民币陆百壹拾万元整,该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能偿还,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将乙方所承建的南戴河盛华苑二期3号楼的22套住宅做为还款,由甲方负责收回出售房屋的售房款,三方同意由甲方凭本《还款协议书》到盛东华地产办理一切的手续。但是乙方必须负责向盛东华地产开具该22套房屋的工程款发票及向抚宁二建上缴的管理费…”。协议书落款处有甲、乙方签字并捺印确认,丙方除加盖公章外,刘治国签字并捺印确认。《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将22套房屋的工程款发票税金及应向抚宁二建交纳的管理费共计54万元替被告垫付给了盛东华地产。
再查,经本院向盛东华地产的实际负责人卢俊杰核实,卢俊杰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南戴河盛华苑二期房地产项目全部是以房抵顶的工程款,合同中明确规定,取房子必须带工程款发票,发票必须由抚宁二建开具,赵某某在地产办理过抵房手续。经本院向抚宁二建核实,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真实的,我公司做为丙方,应为见证人。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欠条、申请书、还款协议书及本院对卢梭杰所作的询问笔录、抚宁二建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交的欠条、申请书、还款协议书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二原告替被告垫付54万元工程款发票税金及管理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因此应向二原告清偿54万元债务。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还款的具体时间,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3日主张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本院支持欠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吕胜利、赵某某欠款5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华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人民陪审员 王中民
书记员: 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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