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
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刘某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被告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吕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暂定为10000元(以评残后损失为准);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吕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258.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12时许,吕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东庄村路段时,与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某某、吕某某、唐少生受伤。事故发生后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阜公交认字[2016]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某负次要责任,唐少生无责任。吕某某系刘某召雇佣的司机,其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另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
倪某某辩称,对吕某某的合理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20%进行赔偿。
刘某召未作答辩。
永安财险保定中支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我公司承保车上人员险5万元,双方事故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的比例承担;3.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2时许,吕某某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东庄村路段时和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某某、吕某某、唐少生受伤。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阜公交认字[2016]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少生无责任。事发时,吕某某驾驶的冀F×××××号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投保人为刘某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财险保单等予以证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吕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申请我院对外委托伤残评定,后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伤残评定。
吕某某主张损失及吕某某、倪某某、永安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医疗费7967.10元。吕某某提交了阜平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604元)、诊断证明书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载明病历取证,金额为12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显示为2735.90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时间2016年6月22日,出院时间2016年6月24日,实际住院2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静卧1个月,避免过早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术后6-8周复查,视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恢复锻炼;有情况随时就诊)、费用清单各1份,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显示为3115.20元)、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1份(载明入院时间6月24日,出院时间6月30日,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载明口服接骨七厘片;建议卧床6周,视X线情况下地;有情况随诊)。倪某某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曲阳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有异议,称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载明的病情不一致,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取证费不认可;对阜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3张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为救护车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医疗费应扣除曲阳县第二医院产生的费用。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同倪某某质证意见。
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吕某某称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倪某某称认可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同倪某某质证意见。
营养费1900元。吕某某主张营养期为38天,按每天50元计算。倪某某称认可2天的营养费。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同倪某某质证意见。
护理费2287.60元。吕某某主张一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38天。倪某某称认可32天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同倪某某质证意见。
误工费6303.40元。吕某某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38天。对此提交了吕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倪某某称认可32天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同倪某某质证意见。
交通费1000元。吕某某提交了阜平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载明救护车费1500元)。倪某某称不认可。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同倪某某质证意见。
吕某某称以上损失合计20258.10元,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另倪某某提交了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1份,称该判决书已生效,确定了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吕某某称请法庭核实生效情况,如已生效无异议。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吕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少生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关于吕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吕某某主张7967.1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经核算为6455.10元,故医疗费认定为645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吕某某主张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吕某某主张营养期为38天,有据证实,但主张每日50元标准过高,应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计为1140元(30元/天×38天);4.护理费:吕某某主张2289.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误工费:吕某某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8天误工费,有据证实,故误工费计为6303.63元(60548元/年÷365天×38天),现吕某某主张630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交通费:吕某某主张1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吕某某因此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7987.56元。因倪某某提交的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倪某某承担20%的责任,故倪某某赔偿的损失数额为3597.51元(17987.56元×20%)。就吕某某剩余损失14390.05元(17987.56元×80%),又因吕某某系冀F×××××号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该车在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投有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吕某某14390.05元。因吕某某的损失已确定由永安财险保定中支赔偿,故刘某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倪某某应赔偿吕某某损失3597.51元;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应赔偿吕某某损失14390.05元;刘某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3597.51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4390.05元;
被告刘某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唐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5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跃勋
书记员: 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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