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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杜某某、杜某某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个体司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退休干部。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春富,退休干部。

上诉人杜某某、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杜春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6)黑8107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被上诉人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及原审被告杜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0天。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杜某某、杜某某二审庭审自认未向种畜场提出书面申请告知涉案林地流转给吕某之事实,且种畜场明确告知杜某某、杜某某不得将涉案林地流转给吕某。
吕某在《流转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5月4日与杜春富在涉案林地组织植树,被种畜场制止。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种畜场与二被上诉人终止涉案林地合同系何原因;涉案林地二上诉人是否交付被上诉人种植经营;导致涉案林地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种畜场终止《自费造林合同》的原因。种畜场终止与上诉人签订的《自费造林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流转协议》未经种畜场同意系不争之事实,从已生效的农垦中院4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导致种畜场解除《自费造林合同》的原因系上诉人三年内未按照合同要求达到植树成活率85%的成活要求,另因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流转协议》申请种畜场同意并备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向种畜场提出书面申请告知涉案林地流转之事实,且自述种畜场不同意将涉案林地转包给被上诉人,故《自费造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能适用于被上诉人,种畜场基于上诉人三年植树未达标违约之事实,解除《自费造林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2011年4月签订《流转协议》后一年内即能完成植树成活要求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故上诉人关于涉案林地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终止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林地上诉人是否交付被上诉人经营问题。涉案林地经营权的取得必须以实际占有涉案林地并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为前提条件,依据《自费造林合同》的约定,因涉案林地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及经营林地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改变,且《流转协议》种畜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流转协议》后于2011年5月4日植树仅半天即被种畜场制止,又由于种畜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涉案林地,涉案林地此种经营态势非被上诉人所能左右,加之涉案拖拉机交付被上诉人仅是《流转协议》的一部分,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林地的实际经营权,上诉人以交付给被上诉人拖拉机及植树半天之事实进而主张涉案林地已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林地不能履行的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因导致涉案林地被种畜场解除的原因系上诉人植树不达标所致,且被上诉人亦未实际取得涉案林地的实际经营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接管了涉案林地,故被上诉人基于《流转协议》不能履行和交付上诉人转让款之事实要求上诉人返还300 000.00元流转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上诉人系涉案林地不能实际履行的责任人,且收取被上诉人流转款达5年之久,一审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对涉案拖拉机的购买价格及新旧程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拖拉机系仅用于涉案林地作业亦不持异议,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拖拉机挪作他用,故一审综合本案实际判决将拖拉机返还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某某、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 262.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杜某某、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苏 倡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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