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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陈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九江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58号。
负责人肖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申请重新鉴定,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陈某、太财保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陈某,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述举证,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五里桥村委会改居委会属实,可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在医院采用常规治疗措施、用药系病情所需,并不受原告主观控制,且未经医保部门审核的情况下,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已提供其子女从广东返回小池的火车票2000余元,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予酌定。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B1,交警收条1张,金额2万元;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530元;医院予交款收据1张,金额2000元;支付护工为原告护理费用便条1张,金额1万元。拟证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开支。
原告质证意见,所有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陈某支付的,出院是交警结账的,交警给了原告20222.65元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是当时是被告陈某请了1名护工开支的费用,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
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问题,按被告陈某提供的票据计算垫付额为22530元,按原告从交警取回的发票计算为20222.65元,相差1777.35元,由被告陈某与相关部门核实结算。关于护理费问题,按鉴定原告需护理120天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中被告陈某为原告顾请护工护理84天,其费用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返还给被告陈某,超出服务业标准部分可由被告陈某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医疗费20752.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570.21元(按服务业28792元/年×120天=9465.86元+春节三倍工资1104.35元,其中84天为6626.10元+1104.35元=7730.45元,36天为2839.7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5196.60元(22906元/年×11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3519.46元,应由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在赣G×××××小轿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余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合同之外的部分可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陈某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52.65元,84天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折款)7730.45元,合计28483.10元,应予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赣G×××××小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51766.81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570.21元+残疾赔偿金25196.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赣G×××××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9252.65元[(医疗费20752.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1万元)];合计71019.46元。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2500元;结算被告陈某诉前给付原告28483.10元,由原告吕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某25983.1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医疗费20752.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570.21元(按服务业28792元/年×120天=9465.86元+春节三倍工资1104.35元,其中84天为6626.10元+1104.35元=7730.45元,36天为2839.7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5196.60元(22906元/年×11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3519.46元,应由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在赣G×××××小轿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余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合同之外的部分可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陈某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52.65元,84天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折款)7730.45元,合计28483.10元,应予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赣G×××××小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51766.81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570.21元+残疾赔偿金25196.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赣G×××××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9252.65元[(医疗费20752.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1万元)];合计71019.46元。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2500元;结算被告陈某诉前给付原告28483.10元,由原告吕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某25983.1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陈义杰

书记员:陈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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