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壮族,住广西田东县。身份证号码:×××1885。
委托代理人张巨欢,是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惠玲。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开平市长沙。身份证号码:×××1263。是原开平市长沙区幕村餐馆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赖雨峰,是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绮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余惠玲,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雨峰、吴绮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因被告黄某某注销了开平市长沙区幕村餐馆的工商登记,涉案纠纷无法通过劳动仲裁处理的两方面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某某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吕某某。
原告吕某某提供的开平市长沙区幕村餐馆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注销日期是“2015年9月14日”,注销原因是“经营者决定注销”,被告黄某某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及《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吕某某。至于被告黄某某抗辩已与第三人方兴城签订了《承诺书》,由第三人方兴城对其租赁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工人工资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征得原告吕某某同意,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原告吕某某的入职时间、工资收入等情况应由被告黄某某提供职工名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黄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采纳原告吕某某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吕某某于2006年10月进入开平市长沙区幕村餐馆工作,于2015年9月14日与开平市长沙区幕村餐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而“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属《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新增加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本案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吕某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7年9个月。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原告吕某某认可被告黄某某提供的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簿,对该期间的应发工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期间原告吕某某休假较多,原告吕某某陈述每年工资差额为几十元,被告黄某某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吕某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应发月工资情况,而原告吕某某2015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295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吕某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应发月工资为2950元。故原告吕某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月奖,但同时应扣除休假被扣减的工资部分)为(2950+2950+2950+2950+2950+2753+1965+2753+2950+1610+3000+3000)÷12=2732元。
综上,原告吕某某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7年9个月,被告黄某某应支付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本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732元/月×8月=218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56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吕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素娟
书记员:曹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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