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
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
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匡全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
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蓥市亿家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机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隆朝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姚明辉,男,生于1976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伟,
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川建集团”)、
华蓥市亿家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亿家门窗”)、姚明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经通知、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全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川建集团申请追加亿家门窗为本案被告,亿家门窗申请追加姚明辉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冯萍,被告川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亿家门窗的法定代表人隆朝政、被告姚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建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被告姚明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费用348272.28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58529.28元(其中医疗费50208.28元、续医费11400元、护理费180元/天×100天=18000元、误工费558天×44151/365元/天=6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92天=5520元、营养费20元/天×92天=184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0%=68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7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发包人华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承包人川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华蓥市城市综艺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川建集团。2016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种为铝合金窗安装工。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华蓥市城市综艺馆工地现场一楼安装铝合金窗框时从通风口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四川省华蓥广能集团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腕舟骨粉碎性骨折、经舟骨骨折、月骨周围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盆骨骨折、左侧面部及上唇挫裂伤。在华蓥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2天,目前左面部遗有长瘢痕;右手腕获得功能丧失,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
被告川建集团辩称,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以全包干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亿家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由亿家门窗负责。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川建集团不存在雇佣关系,川建集团不是雇主。原告要求川建集团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川建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家门窗辩称,1.其与被告川建集团无实际承包关系,川建集团并未直接将案涉工程的铝合金窗以全包干的形式承包给亿家门窗。川建集团提交的《铝合金窗劳务分包合同》是为原告能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与亿家门窗签订的。被告川建集团辩称将华蓥市综艺馆门窗安装全包给亿家门窗不属实;2.华蓥市综艺馆的门窗是被告姚明辉承包给亿家门窗的,亿家门窗与姚明辉签订了合同。由此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姚明辉承包给亿家门窗,并非由川建集团承包给亿家门窗。原告吕某某不是亿家门窗的员工,亿家门窗将案涉工程中门窗的制作、安装以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受伤后亿家门窗向原告吕某某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3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姚明辉辩称,对原告吕某某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1.被告姚明辉不是原告吕某某的雇主,原告是由亿家门窗安排到综艺馆工地上安装铝合金门窗;2.原告到综艺馆务工与被告姚明辉无关,双方不认识;3.案涉工程门窗安装是川建集团分包给亿家门窗的,被告姚明辉只是居间介绍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确认:华蓥市城市综艺馆建设工程由被告川建集团承建。被告亿家门窗通过被告姚明辉承包了华蓥市城市综艺馆的铝合金窗安装业务(含材料)。2016年9月13日,原告吕某某在华蓥市城市综艺馆工地现场一楼,安装铝合金窗框时从通风口坠落至负一楼受伤。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吕某某在
四川华蓥山广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下称“广能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腕舟骨粉碎性骨折,经舟骨骨折,月骨周围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3.骨盆骨折;4.左侧面部及上唇挫裂伤。出院医嘱:1.每3月复片一次,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2.休息一月;3.不适随访。原告吕某某共住院治疗92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0036.28元(其中医疗费44036.28元,聘请外院医生手术费6000元)。被告川建集团垫支医疗费50000元。
经原告吕某某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川求实鉴(2018)临鉴11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Ⅹ(十)、Ⅹ(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140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伤残等级鉴定费1190元,误工、护理期限鉴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800元,合计2790元,由原告吕某某垫支。被告亿家门窗另垫支鉴定费3000元(非本次鉴定产生)。
原告吕某某与其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吕汶峰生于2008年10年11日,次女吕莎莎生于2010年6月20日。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认定: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川建集团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吕某某诉称自己于2016年7月,受雇于被告川建集团,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工资由被告川建集团发放,但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与被告亿家门窗提交的《门窗安装合同》等证据显示的内容不相符合,因此,原告吕某某关于自己受雇于被告川建集团的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采信。
二、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亿家门窗之间的关系。被告亿家门窗辩称自己与原告吕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提供自己与原告吕某某之间的《门窗安装合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等证据,拟证明自己将华蓥市城市综艺馆铝合金窗安装劳务承包给原告吕某某,原告吕某某雇请了4、5个工人一起做,被告亿家门窗向原告吕某某预支了1000元安装费,用于原告吕某某的工人生活,其余安装费被告亿家门窗支付给了原告吕某某的父亲吕兴国等事实。双方均认可铝合金窗安装费用按《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支付,即预算面积550平方米,单价50元每平方米,预算总价30250元。原告吕某某称《门窗安装合同》是自己与被告亿家门窗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被告川建集团报保险补签的,合同上的内容不是自己和被告亿家门窗的真实约定。被告亿家门窗支付的1000元是5、6个工人的生活费,工人中除其父亲吕兴国之外,其余工人自己均不认识。被告亿家门窗的法定代表人隆朝政将其他工人的生活费一起给原告吕某某,并要求出具收条。原告吕某某的上述陈述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对于被告亿家门窗为什么将5、6个工人的生活费支付给自己的事实未作出合理说明。据此,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吕某某独立完成工作成果,无须接受被告亿家门窗的指挥和监督,对其所承揽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因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亿家门窗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吕某某系在华蓥市城市综艺馆在建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劳务作业时,从通风口坠落至负一楼受伤,被告川建集团作为承建方,在工程交付前,系工程的管理人,其未在事故地点放置安全标识及防护跳板,亦未设置安全提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吕某某作为专业铝合金窗安装人员,在进入工作现场时没有对自己的工作环境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吕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姚明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姚明辉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亿家门窗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亿家门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川建集团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吕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
二、关于赔偿金额。
1.医疗费,原告吕某某受伤后,在广能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0036.28元,有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及病情说明佐证,本院确认。
2.营养费,虽广能集团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但原告吕某某伤情康复确需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1840元(20元/天×9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1840元(20元/天×92天)。
4.后续治疗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吕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1400元,本院采纳。
5.残疾赔偿金,原告吕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用工合同》《暂住证》及《房屋出租协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长期生活在城镇。原告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吕某某伤残等级为Ⅹ(十)、Ⅹ(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68004元(28335×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吕某某生育两名子女,儿子吕汶峰生于2008年10年11日,女儿吕莎莎生于2010年6月2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792元(20660元×(9年+11年)×12%÷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合计92796元。
6.护理费,原告吕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计算,认定护理费为9128.92元(36218元÷365天×92天)。
7.误工费,伤残评定原则上应在治疗终结后或伤情稳定后立即进行。因被侵权人自己的原因未及时进行伤残评定的,延长期间不计算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吕某某误工时间为122天。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757.32元(44151元÷365天×122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吕某某因伤致残,客观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认定该项费用为2750元。
9.交通费,结合原告吕某某的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10.鉴定费,原告吕某某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后续治疗鉴定费800元,误工、护理期鉴定费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190元。后续治疗及伤残等级鉴定费1990元,由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川建集团按责任比例分担,误工、护理期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吕某某自行承担。
以上费用合计187338.52元,由被告川建集团承担56201.56元,原告吕某某自行承担131136.96元。因被告川建集团已垫支医疗费50000元,其还应向吕某某支付6201.56元。被告亿家门窗要求将已支付给被告吕某某的赔偿款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亿家门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吕某某应将亿家门窗支付的3000元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赔偿款6201.56元;
二、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
华蓥市亿家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退还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047元,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玲
书记员: 叶俊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