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长乐大道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70687042XK。负责人:吴林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五峰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被告五峰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峰财保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项下保险金38523.5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索赔事宜所产生的损失50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汤学喜驾驶鄂E2X**客车与唐会艳驾驶的摩托车(车载唐会艳之女唐钰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唐会艳受伤后两次住院就医,与唐钰莹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6600.58元,均由原告全额垫付。后期原告、汤学喜、唐会艳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唐会艳支付了共同确认的损失38523.58元。案涉车辆在被告五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就当次事故中的损失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唐会艳第一次住院费用票据原件遗失为由,拒绝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原告与被告缔结有保险合同,双方均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因双方无法对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断,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五峰财保公司辩称,一、关于车辆保险情况。原告鄂E2X**长安牌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二、对原告诉赔项目及计算标准、数额的意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第20条规定,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有权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指南重新核定。经审核,答辩人对伤者的以下费用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自费药288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超过了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9条规定,应由责任人承担。分别是:住院医疗费乙类药费1780.00元,自费比例为20%,自费金额为356.00元;乙类诊疗费7972.00元,自费比例为30%,自费金额为2391.75元;丙类药品、丙类费用、与外伤无关的费用140.00元,自费比例100%,计140.00元,以上合计2888.00元。以上计算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宜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宜昌市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宜昌市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2.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和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到县级标准计算。4.交通费:凭据及就医次数人数据实酌定。5.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依据是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7条第7项)。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牌号鄂E2X**)在被告五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日,被告签发保单,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并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161.61元(已交纳),被告承保鄂E2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陪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8日0时至2017年3月7日24时。2016年3月13日,原告将鄂E2X**车辆交给汤学喜驾驶,汤学喜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唐会艳驾驶的摩托车(车载唐会艳之女唐钰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汤学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唐钰莹伤后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诊疗费100.00元。唐会艳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8天,花去诊疗费12813.78元,第二次为取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住院5天,花去诊疗费2891.35元,另遵医嘱在出院后行相关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532.5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6337.68元(含唐钰莹医疗费100.00元)。事故还造成唐会艳摩托车受损,修理摩托车花费400.00元。唐会艳治疗终结后,原告、汤学喜、唐会艳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唐会艳支付共同确认的损失38523.58元(含唐钰莹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就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唐会艳第一次住院费用票据原件遗失,并为原告申请的理赔项目和计算标准不能达成一致为由,拒绝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尹庆华证明复印件、2017年9月25日五峰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事故处理协议书复印件、损失清单复印件、汤学喜驾驶证复印件、唐会艳身份证复印件、文锦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审核表、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住院患者清单复印件、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唐会艳2017年12月6日收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017年11月5日吕某某给唐会艳所立欠据、唐会艳照片影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客户权益确认书复印件、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强险条款复印件、商业险条款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审核后给原告出具保单,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汤学喜经原告允许,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唐会艳和唐钰莹受伤,原告已向唐会艳支付赔偿款,被告应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对唐会艳和唐钰莹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337.68元(含唐钰莹医疗费100.00元)。被告对其中12813.78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发票原件,疑其已在别处理赔,并称有2888.00元属于自费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笔医疗费系唐会艳受伤后住院和唐钰莹检查伤情所用,真实性毋庸置疑,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医疗费16337.68元予以认定。2.交通费40.00元。原告提交有车票,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13天×30.00元/天)。4.误工费14050.60元(163天×86.20元/天)。唐会艳住院13天,医师建议全休150天,有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佐证,予以认定。5.护理费4924.15元(55天×89.53元/天)。唐会艳住院13天,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有“左上肢悬吊6周”,本院考虑其生活确有不便,认定护理期42天,共计认定55天。6.摩托车修理费40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36142.43元。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汤学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将保险赔偿金36142.43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索赔产生的损失50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和商业险条款第7条第7项,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提供的商业险条款第7条第7项并未对此有过约定,且本院也未要求被告从交强险中支付受理费,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吕某某保险赔偿金36142.43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9014.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6727.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0元,减半收取计4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400.00元,原告吕某某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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