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1。
委托代理人:许秋丽,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皮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君、邹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秋丽,被上诉人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被告黄某以与被告吕某某合伙办厂为由向原告皮某某借款40万元。2012年5月4日,原告委托其弟皮志敏将借款40万元汇到被告黄某帐户。同日,被告黄某将此款汇到被告吕某某帐户。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支付3万元,同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总额为37万元。同时被告吕某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定在2013年2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某及担保人吕某某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19日向鄂城区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利息6万元。鄂城区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交纳诉讼费和保全费6,545.00元,缓交诉讼费3,875.00元。原告交费后,鄂城区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电脑立案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皮某某借款40万元属实,应予偿还。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依法可自借条约定还款日2013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条约定在2013年2月19日归还借款,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该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证明了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由此认定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吕某某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担保人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担保意见,因而对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皮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0元、利息15,327.00元(自借条约定还款日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252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吕某某对被告黄某上述借款本金37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50.00元、保全费2670.00元,共计10,420.00元,由被告黄某、吕某某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皮某某曾于2013年4、5月份向吕某某催讨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债权人皮某某是否于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吕某某主张权利。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或向法院起诉保证人。本案中,皮某某于2013年4、5月份到武汉万达威斯汀酒店找吕某某讨要借款,是在保证期间内。另外,根据原审法院立案材料,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按照法院立案流程,立案人员只有在收到了当事人的起诉材料之后才会出具交纳诉讼费通知书,结合皮某某2013年8月19日与原审法院立案庭的通话详单,可以认定皮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借条》的约定,皮某某要求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届满日为2013年8月18日,但由于2013年8月18日为星期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故2013年8月19日为保证期间届满日。上诉人吕某某认为保证责任期间届满日为2013年8月18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债权人皮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吕某某主张了权利。
本案原审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上诉人关于立案时间应为2013年8月28日的上诉理由成立。但皮某某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应以2013年8月19日为皮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起诉时间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立案时间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时间,二者不应混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同时采信皮某某提交的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吕某某提交的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两份证明目的相矛盾的证据,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本院认为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证明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不矛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系连带保证责任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叙述来看,原审亦认为本案系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也是按照该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处理的。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手续不合法。本院认为,保全措施是否合法不影响原审判决的正确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邹 围
书记员:吴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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