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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许秋丽(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许秋丽,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及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吕某某)处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胡冬兰银行账户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
2011年1月25曰,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20万元。
2012年1月13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向其借款,原告在银行提取40万元现金借予被告。
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对前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吕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如未还清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自愿将其住房和门面作抵押。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于2013年8月还款2万元外,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1月14日的40万元借款是否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以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原则。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吕某某主张借款40万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为此提供了当天(2012年1月13日)的取款凭证,证实其提取现金40万元的事实,而被告(朱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且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20万元,其数额远远大于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90万元,故在被告无证据推翻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本金90万元”,属举证责任划分错误。
被上诉人吕某某提交了2012年1月13日曾经取款40万元的银行凭证,能证实其曾提取40万元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所提取款项转交给朱某某。
且被上诉人吕某某主张提取现金40万元交付给朱某某,有悖于一般的交易常识。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条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实际借款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吕某某无充分理由证实实际借款的事实。
同时,本笔40万元借款的借条双方都没有向法庭出示,被上诉人吕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40万元的借条已交付上诉人朱某某。
涉案的借条并未注明包含所发生的40万元借款,且120万元的借款借条不能必然推断出中间有一笔借款40万元的事实,即不能由果倒推因。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吕某某主张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对此借款法庭依法不予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
从上诉人朱某某在2011年1月10日写的借条“借到吕某某708,000.00元,此款由本加息共计的金额,在2011年5月10日还清”,可以看出,双方在2011年1月10日对50万元的借款进行结算后,以708,000.00元为基准进行后期结算,双方存在将息转本计算复息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
虽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原、被告将息计入借款本金的行为可知,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庭审时双方认可的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半,年利息达到了30%,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此依法应予以调整。
综上,从2009年9月10日借款50万元至2011年1月25日还款20万元,双方共计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46,652.07元,扣减还款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共计446,652.07元。
从2011年1月26至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本金446,652.07元,利息296,170.69元,扣减还款2万元,即朱某某应偿还吕某某借款本金446,652.07元,利息276,170.69元,本息共计722,822.76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上诉人朱某某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吕某某借款本金446,652.07元,利息276,170.69元,本息共计722,822.76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3,12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14270.00元,被上诉人吕某某承担88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上诉人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1月14日的40万元借款是否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以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原则。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吕某某主张借款40万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为此提供了当天(2012年1月13日)的取款凭证,证实其提取现金40万元的事实,而被告(朱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且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20万元,其数额远远大于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90万元,故在被告无证据推翻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本金90万元”,属举证责任划分错误。
被上诉人吕某某提交了2012年1月13日曾经取款40万元的银行凭证,能证实其曾提取40万元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所提取款项转交给朱某某。
且被上诉人吕某某主张提取现金40万元交付给朱某某,有悖于一般的交易常识。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条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实际借款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吕某某无充分理由证实实际借款的事实。
同时,本笔40万元借款的借条双方都没有向法庭出示,被上诉人吕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40万元的借条已交付上诉人朱某某。
涉案的借条并未注明包含所发生的40万元借款,且120万元的借款借条不能必然推断出中间有一笔借款40万元的事实,即不能由果倒推因。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吕某某主张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对此借款法庭依法不予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
从上诉人朱某某在2011年1月10日写的借条“借到吕某某708,000.00元,此款由本加息共计的金额,在2011年5月10日还清”,可以看出,双方在2011年1月10日对50万元的借款进行结算后,以708,000.00元为基准进行后期结算,双方存在将息转本计算复息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
虽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原、被告将息计入借款本金的行为可知,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庭审时双方认可的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半,年利息达到了30%,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此依法应予以调整。
综上,从2009年9月10日借款50万元至2011年1月25日还款20万元,双方共计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46,652.07元,扣减还款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共计446,652.07元。
从2011年1月26至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本金446,652.07元,利息296,170.69元,扣减还款2万元,即朱某某应偿还吕某某借款本金446,652.07元,利息276,170.69元,本息共计722,822.76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上诉人朱某某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吕某某借款本金446,652.07元,利息276,170.69元,本息共计722,822.76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3,12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14270.00元,被上诉人吕某某承担88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上诉人吕某某承担。

审判长:湛少鹏

书记员: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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