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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夏金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夏金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江林,被告夏金某、张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夏金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吕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夏金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将鄂A×××××小型客车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夏金某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系鄂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吕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47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5,119元(60天×31,138元/年÷365天)、误工费11,632元(28,305元/月÷365天×15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5元,以上损失合计25,103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098元(医疗限额6,147元,伤残限额16,951元),余款2,005元(25,103元-23,098元)由被告夏金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23,098元。
二、被告夏金某赔偿原告吕某某2,00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2元,由被告夏金某负担(此款原告吕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夏金某直接返还原告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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