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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心与扬州市江都区申达船务有限公司、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扬州市江都区申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
法定代表人:田越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权,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迎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178914-1。
法定代表人:张一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华,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心与被告
扬州市江都区申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被告

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5日,被告申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达公司提出的案件管辖权异议成立,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吕某心不服裁定提起上诉。11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继续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吕某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顾爱娟,被告申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权,被告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1月24日、2017年2月22日,本院进行了第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某心,被告申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权,被告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造船款834195.6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7月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吕某心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增加为1343232.4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被告申达公司经人介绍邀请原告吕某心带领船舶管道安装队伍到其在被告中海公司工地,以被告申达公司管装二队名义,承揽被告中海公司船舶管道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申达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结算,扣除3.5%管理费后,交原告吕某心自行分配。原告吕某心带领安装队自2011年2月16日进场至2012年7月离场,共计承接并完成了21﹟57000T、25﹟57000T、7﹟47500T的全部管道安装和修改工程及1﹟46000T的部分管道安装工程。2012年6月,原告吕某心与被告申达公司结账时,被告申达公司只给了原告吕某心两张《外包施工队管道队应扣费用一览表》。原告吕某心要求被告中海公司对账时,其认为与原告吕某心没有合同关系,且已按规定及时与被告申达公司进行了结算。2013年6月2日,原告吕某心向两被告邮寄了《重新结账及催款函》,告知依照《外包施工队管道队应扣费用一览表》计算,还应差欠工程款834195.62元,但两被告未予以支付。原告吕某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申达公司辩称,原告吕某心诉请第1项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纠纷,双方不是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原告吕某心陈述的管理费收费标准与事实不符,没有这种行规;原告吕某心在被告申达公司处承揽的相关工程已全部结账完毕,双方对账结果是原告吕某心仍欠被告申达公司56万余元。因此,被告申达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原告吕某心主张第1项诉请为农民工工资,系劳务费用,应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应由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原告吕某心与被告中海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中海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吕某心对被告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吕某心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1月10日被告申达公司制作的《外包施工队管道队应扣费用一览表》(以下称“一览表1”)。证明:1、原告吕某心虽与被告申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被告申达公司管道队的名义在被告中海公司承担船舶管道制作安装工作。2、申达公司扣款不真实,多扣除的部分应予返还,包括以下项目:①《一览表1》中2、3项未扣除保险费用,而被告申达公司未给原告吕某心办理保险。②第7项,办理操作证费用多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双方约定包含在管理费中,不应重复扣款。③原告吕某心未租赁任何设备,不应承担设备租赁费24710元。④一卡通费用19500元不应扣除,应予以退还。⑤被告申达公司扣除的管理费应为合同总造价的3.5%,而实际按10%扣除,多扣除的应予返还。⑥扣费一览表中工程结算款中未包括修理工程。
证据2、2012年5月31日被告申达公司制作的《外包施工队管道队应扣费用一览表》(以下称“一览表2”)。证明:该表格未经双方核对,系被告申达公司强迫原告吕某心签署,存在异议的几个方面同证据1,《一览表2》中的55175元被告申达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吕某心。
证据3、2012年3月19日制作的《申达公司管装二队1月份工资表》、《申达公司管装二队借款人员名单》。证明:由原告吕某心垫付的工人工资56023元和借款2万元,被告申达公司从发放的工人工资中已扣除,但未归还给原告吕某心。
证据4、《7#47500T扫尾项目》。证明原告吕某心承接的三艘船舶全部完工才离开,签字人系中海公司的监管。
证据5、《21#57000管系修改统计表》。证明:整个施工过程中修改部分工程款,两被告未支付费用252593元。
证据6、《25#57000管系修改统计表》。证明:整个施工过程中修改部分工程款,两被告未支付费用36124元。
证据7、《7#47500管系修改统计表》。证明:整个施工过程中修改部分工程款,两被告未支付费用336571元。
证据8、《
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施工单位新进人员一览表》。证明:管装二队实到工人数最多只有134人,扣费一览表中的保险人数虚假。
证据9、2013年6月2日寄给被告申达公司的《重新结账及催款函》快递单。证明:当时原告已向两被告主张工资了。
证据10、2013年6月2日寄给被告中海公司的《重新结账及催款函》快递单。证明:当时原告已向两被告主张工资了。
证据11、《重新结账及催款函》。证明:原告吕某心先前向两被告主张的是979881.58元,现起诉的金额为834195.62元。
证据12、《管装二队借款人员名单》。证明:原告吕某心借钱55750元给工人发工资,此款并非被告申达公司支付给工人,此款应从五月份工资中扣除交还给原告吕某心,但扣费一览表上没有反映。
证据13、项目计价分析说明、结账详细清单。证明修改工程总造价是625288元,此款未进行结算。
被告申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一览表2》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扣费项目经原告吕某心认可,不存在胁迫情况。证据3和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吕某心的诉请,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吕某心完成的工程款全部已在《一览表2》中确认,不存在额外费用。对证据5、证据6和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申达公司未签字盖章认可,无法证明由被告申达公司指示原告吕某心完成,且系原告吕某心承揽范围内的业务,所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没有额外的增补项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扣费一览表中出现的保险人数不是具体数量,可能为购买保险时的特殊处理计算方式,保险总额是正确的,具体保险人数无法确定。对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无关联性,被告申达公司未收到该函件,且系原告吕某心单方制作,被告申达公司不认可函件内容。证据12经被告申达公司庭后核实,该费用并非吕某心支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吕某心是否对施工项目进行了修改,也不能证明其修改的工程量,所有的工程量已包含在扣费一览表之中,双方并没有相关的增补约定;该证据只是第三方根据其要求作出的简单的说明,系原告吕某心单方制作,且该份说明没有经过详细的评估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证据形式。
被告中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中的签字人的身份不能确认。对证据5、证据6和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确定该修改工程系中海公司要求原告吕某心完成,且修改工程已包含在总工程款中,一般不会另外付钱,正常结算过程中,被告申达公司承揽任务并非一次完成,施工过程中可能需要修改,不再额外计算加工费,被告中海公司仅根据与被告申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吕某心主张的修改工程款不存在,也不合理。对证据8真实性不能确认,《一览表2》中的保险人数仅是为了购买保险的需要,并非实际人数,是为了计算方便。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和证据12不知情,且未收到这几份证据。证据13是否客观发生不能确定,不予认可。
被告申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一览表2》。证明:原告吕某心欠被告申达公司借款和相关费用计422518.62元。
证据2、《
江都市申达船务有限公司中海厂区管道二队2012年五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申达公司为原告吕某心支付2012年5月份工人工资179382元。
证据3、《
江都市申达船务有限公司中海厂区管道二队2012年六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申达公司为原告吕某心支付2012年5月份工人工资30365元。
证据4、《中海厂区管道外包队(吕某心)设备折价表》。证明:原告吕某心留在被告申达公司场地的设备,经双方协商折价69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证据5、《欠条》。证明:经最后对账,原告吕某心仍欠被告申达公司563265元(详细为《一览表2》中原告吕某心欠被告申达公司422518元加上五月份工资179382元,六月份工资30365元后,减去设备折价款69000元后为563265元)。
原告吕某心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系被迫签订,扣费项目明显不合理,要求重新对账。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原告吕某心支付的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该笔费用未计算在总价款中。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吕某心仍欠申达公司563265元,因双方还有修改工程未进行结算。
被告中海公司表示对被告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6日和2012年2月18日中海公司与申达公司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证明:被告中海公司与被告申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吕某心无任何法律关系。
2、2012年3月承揽工程施工单位参保人数及费用一览表。证明被告申达公司委托被告中海公司代办施工人员保险,并代交保险费用,每人年均费用300元。
原告吕某心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证据2不能说明被告申达公司为原告吕某心的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管装二队在场施工最多时只有120人,如果被告申达公司出具保单,予以认可。
被告申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申达公司对原告吕某心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达公司未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只是不清楚签字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定,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012年1月份的工资和2万元借款为原告吕某心发放或垫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吕某心的主张。被告申达公司不认可证据4、5、6、7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系原告吕某心自行制作,本院无法确认客观性。证据8为复印件,且不能反映全部的参加施工人员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达公司不认可证据12载明的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吕某心向施工人员进行了借支,也不能证明其要求被告申达公司从工资中扣减。证据13系第三方依原告吕某心要求作出的简单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吕某心进行了管系修改及工程量,且双方没有相关的增补事项的记录或约定,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吕某心对被告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与被告申达公司之间形成,被告申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6日,被告中海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申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船舶部分工程项目,甲方根据乙方承揽施工能力和定时定量所完成的合格工作成果,以甲方的计量核算标准确定合同项下具体工程项目的工作量,并在履行过程中及时作出合理调整;乙方工作量的计算以甲方核定的工时、工量定额标准执行;乙方应独立完成承揽工程,如需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方,需履行申请、审查和确认程序;乙方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保险费用由甲方根据乙方授权代扣代付。其后,被告申达公司邀请原告吕某心带领其组织的船舶管道安装队伍,以被告申达公司管装二队名义到被告中海公司工地进行船舶管道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吕某心承接并完成了21﹟57000T、25﹟57000T、7﹟47500T的全部管道安装工程及1﹟46000T的部分管道安装工程。
2012年1月10日,被告申达公司制作了《一览表1》,对2011年度双方扣减项目、借款、管理费用和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058142元,扣除代垫费用1784407.67元、借款41万元和工程管理费205814.2元后,原告吕某心欠被告申达公司342079.87元。原告吕某心对扣减项目和管理费用表示异议而未签字。
2012年6月15日,双方对后期施工工程费用进行结算,被告申达公司制作了《一览表2》,确定工程款为2807305元,扣除代垫费用158103.75元、借款2790989.37元和工程管理费280730.5元后,原告吕某心欠被告申达公司422518.62元。当日,被告申达公司为原告吕某心垫付施工人员劳务报酬209747元(其中,五月份工资179382元,六月份工资30365元)后,加上应支付给原告吕某心设备折价款69000元,原告吕某心确认欠付被告申达公司563265元并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管道安装工程引起的纠纷,原告吕某心与被告申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接受被告申达公司委托实际从事了船舶管道工程安装,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船舶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成立。
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只能依据双方现有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定,争议的主要事实为两份《外包施工队管道队应扣费用一览表》涉及的双方各类扣款项及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一、关于2012年6月15日《一览表2》费用。该一览表是对2012年后相关费用的结算,原告吕某心在该一览表上签名,视为其记载的各类项目及费用的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一览表2》中扣费项目中的保险费用和一卡通费用的收取存在明显不合理,原告吕某心亦表示异议。包括以下几个项目:1、保险费用。原告吕某心认为,被告申达公司未向其告知办理何种性质的保险,与当初约定购买100元/人/年的集体雇工意外伤害险的收费标准明显不符,且该种保险是固定人数但人员不特定的保险,管装二队到现场施工的人员最高峰不超过120人,并非《一览表2》载明的385人(保险费41.08元/人)和110人(保险费300元/人)。庭审中,被告申达公司认可原告吕某心提出的现场施工人员最高峰不超过120人。为查明事实,消除双方疑虑,本院责令被告申达公司提供相关保单以核实投保险种及费用,被告申达公司当庭表示提供,但至今未提交。通常情况下,雇主对从事工程作业的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或团体人身意外险系业内行规,一般是保险人数固定,但保险对象不特定。被告申达公司收取保险费又拒不提供相应保单证明参保人数、险种及费用。同时还注意到,被告中海公司提交的《承揽工程施工单位参保人数及费用一览表》中记录被告申达公司参保人数为236人,与《一览表2》载明的人数明显不符,且险种不明,无法厘清施工人员参保情况。据此,被告申达公司持有证据而不提供,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以原告吕某心认可的120人,100元/人/年计算保险费,计12000元。被告申达公司收取保险费为48815.8元(110人x300元/人+385人x41.08元/人),应退还36815.8元。2、一卡通费用。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卡通是为保证厂区施工安全,发放给施工人员进出施工现场的胸前挂牌,施工结束后,押金予以退还。该卡130元/张,包括工本费30元和押金100元。被告申达公司按98人收取一卡通费用计12740元,未退还的押金为9800元。3、其他费用。原告吕某心主张的操作证费用、设备租赁费用、代购工具费用、违章罚款和工程管理费,已在《一览表2》签字确认,因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心在《一览表2》中确认欠被告申达公司422518.62元,被告申达公司当日为其垫付施工人员劳务报酬209747元后,连同应支付给原告吕某心设备折价款69000元,原告吕某心向被告申达公司出具了563265元欠条。因此,设备折价款69000元已抵扣,原告吕某心不得再行主张。原告吕某心主张其借款55750元垫付工人工资,被告申达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时已扣,55750元应由被告申达公司退还,该事实为原告吕某心单方陈述,在《一览表2》中并无反映,原告吕某心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吕某心关于质保金的主张亦系其单方要求,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此项口头约定,被告申达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吕某心主张施工工程项目中存在修改或增加的工程费用,因不能提供由被告申达公司或有关利害方的现场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单,本院无法认定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对原告吕某心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2年1月10日《一览表1》费用。原告吕某心未在《一览表1》上签名,并对相关项目及费用提出异议,双方的费用结算没有达成一致。因被告申达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扣费项目及数额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应予以退还。包括以下几个项目:1、保险费用。被告申达公司收取保险费共计71262.9元(300元/人x150人+639人x41.10元/人),按照原告吕某心认可的120人,100元/人/年计算保险费,计12000元,应退还59262.9元。2、一卡通费用。被告申达公司以130元/人标准收取150人费用,计19500元,按原告吕某心认可的参与施工人员120人计算工本费为3600元,被告申达公司应退还一卡通押金15900元。3、工程管理费。被告申达公司按工程款2058142元的10%收取,计205814.2元,原告吕某心认可收取比例为3.5%,被告申达公司应退还133779.2元。4、其他费用。被告申达公司收取的操作证费用42940元、设备租赁费用24710元、代购工具费用73054.57元和违章罚款1500元,合计142204.57元,因被告申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应予以退还。
原告吕某心与被告中海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两被告也进行了结算,其主张被告中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申达公司在《一览表1》中扣减保险费、一卡通费用和工程管理费不合理,扣减操作证等费用无事实依据,在《一览表2》中扣减保险费和一卡通费用不合理,上述费用合计397762.47元应退还原告吕某心,并承担该费用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扬州市江都区申达船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吕某心费用397762.4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吕某心对被告
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2元,由原告吕某心负担5789元,由被告
扬州市江都区申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6353元,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向原告吕某心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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