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卯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上诉人吕红某、吕卯信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5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红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武某某和吕卯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全额支持吕红某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两次财产保全费均由武某某和吕卯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吕红某于2015年8月将5万元现金借给吕卯信,之后吕卯信以种种理由回避还款,甚至在一审庭审现场吕卯信还说借条是为了想从家里套钱出来跟吕红某结婚,表明吕卯信至今仍有诈骗意图。2、五万元现金借款产生在吕卯信与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武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3、吕红某为追索债权两次往返宜昌与邯郸之间,其主张交通费有合法票据,误工时间有据可查,因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吕红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及误工费2904.3元。4、案件受理费586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吕卯信答辩称:一审中证人的陈述不属实,吕卯信未诈骗吕红某的钱款,吕红某在邯郸住多长时间吕卯信不知道,吕红某不存在交通费、误工费损失。
武某某答辩称:武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吕卯信的上诉请求: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吕红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是借条上所记载的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类似的借条不止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其次,吕红某虽然列举了报警经过、借据及证人证言,但缺乏真实性。该报警记录是吕红某单方所为,只能证明吕红某报过警,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任何关系;关于证人证言,证人一面说自己只是在场看到了吕红某拿钱给吕卯信,一方面又针对借款原因作出了和吕红某完全一致的陈述。二、一审支持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存疑,即使一审法院支持吕红某的诉求,但其所谓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也不应被支持。
吕红某答辩称:1、借条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主要证据,并且提供了证人,证人当庭出庭作证证实了借条产生的经过,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2、关于报警经过,报警时吕红某一个人在房间,并且是在双方发生冲突之后吕红某选择的报警。是否立案,是警方决定的,并不是吕红某没有要求警方不立案调查。3、关于交通费,票据是合理合法的,理应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票据上的时间可以证明误工的时间。
吕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卯信与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吕卯信与武某某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吕卯信与武某某赔偿为催还借款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904.30元;4、由吕卯信与武某某承担诉讼费、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春节过后,当时在宜昌某物流公司工作的吕卯信以吕鹏的名义与吕红某交往,后双方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5年3月底起,双方开始在一起同居。2015年8月的一天,吕卯信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吕红某处借款5万元,但当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9月9日,吕红某发现吕卯信已离开宜昌回河北,即启程前往河北找吕卯信。吕红某至河北邯郸后,在某旅社与吕卯信家人发生矛盾。后吕红某在吕卯信与其家人离开后报警,称其在宜昌市被一个名叫吕鹏的男子骗取5万元,并在该旅舍与吕鹏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当地公安机关出警找吕红某了解情况后,查明吕鹏的真实姓名为吕卯信,就将吕卯信的真实身份信息告知了吕红某,然后由出警民警带吕红某到吕卯信户籍地找吕卯信,但未果。出警民警即建议吕红某回宜昌处理。次日,吕红某回宜昌。此后,吕红某与吕卯信仍作为情人关系时有往来。
(二)2016年3月15日,吕红某再次到邯郸找到吕卯信,要求吕卯信补打借条。2016年3月16日,吕卯信出具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吕卯信保证和吕红某结婚”。吕红某则于同日向吕卯信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2016年3月16日吕卯信向吕红某的借款伍万元整,吕红某一辈子不要吕卯信还”。次日,吕红某以吕卯信前一日出具的条据没有保障为由,要求吕卯信重新出具条据,吕卯信即为吕红某出具内容如下的说明一份:“2016年3月16日借条是补打的,实际借款产生在2015年8月,现2016年3月16日欠条作废,吕红某给吕卯信表示的一辈子不要吕卯信还的也作废,借条以2016年3月17日的为准。”随后,吕卯信又为吕红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红某伍万元现金(50000元)整。2016年3月17日吕卯信”。同时吕卯信在该借条的下方作了如下备注:“此欠条是补打的,实际借款产生在2015年8月,我进(尽)快还给吕红某,三天内还。”
(三)吕红某提交的4张宜昌至邯郸乘车区间的火车票票面金额为11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红某基于双方的借贷合意向吕卯信交付了出借资金,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吕卯信应当按约定还款。吕卯信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吕卯信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吕红某与吕卯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吕红某有权按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吕红某要求吕卯信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请求中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吕红某因主张债权所导致的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12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吕卯信支付的700元,可抵扣吕红某的交通费损失。抵扣后,吕卯信还应赔偿500元。吕红某为主张债权两次往返于宜昌与邯郸之间,一般情况下每次约需3天的时间,据此酌情支持吕红某6天的误工费510元(取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案涉借贷行为发生于吕红某与吕卯信非法同居期间,故该款非用于吕卯信与武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故吕红某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吕卯信与武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武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吕卯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红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吕红某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之前给付本金的,利息按前述标准据实计算)。二、吕卯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红某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赔偿误工费损失510元。三、驳回吕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吕红某负担31元,被告吕卯信负担54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吕卯信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吕红某主张其与吕卯信存在借贷关系,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条、出警经过、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吕卯信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吕卯信向吕红某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说明,吕卯信承认由其所写,吕卯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另外,吕卯信有关出具借条原因的抗辩,其陈述前后并不一致,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条载明出借资金为现金,且借条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吕卯信对此并未提供实质性的、充分的反驳证据,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吕卯信与吕红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吕红某与吕卯信非法同居期间,一审以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认定其不属于共同债务符合公平原则。另外,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并参考交通出行情况和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酌情认定交通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吕红某、吕卯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22元(吕红某已预交50元、吕卯信已预交1172元),由吕红某负担50元,吕卯信负担1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聂丽华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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