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吕卯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地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地河北省邯郸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红某与被告吕卯信、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吕卯信、武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吕卯信、武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驳回吕卯信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二审法院退回的卷宗。2016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红某、被告吕卯信、武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处理本案管辖异议的期间以及原、被告同意的一周的庭外和解时间,依法均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春节过后,当时在宜昌某物流公司工作的被告吕卯信以吕鹏的名义与原告吕红某交往,后双方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5年3月底起,双方开始在一起同居。2015年8月的一天,吕卯信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吕红某处借款5万元,但当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9月9日,吕红某发现吕卯信已离开宜昌回河北,即启程前往河北找吕卯信。吕红某至河北邯郸后,在某旅社与吕卯信家人发生矛盾。后吕红某在吕卯信与其家人离开后报警,称其在宜昌市被一个名叫吕鹏的男子骗取5万元,并在该旅舍与吕鹏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当地公安机关出警找吕红某了解情况后,查明吕鹏的真实姓名为吕卯信,就将吕卯信的真实身份信息告知了吕红某,然后由出警民警带吕红某到吕卯信户籍地找吕卯信,但未果。出警民警即建议吕红某回宜昌处理。次日,吕红某回宜昌。此后,吕红某与吕卯信仍时有来往。
(二)2016年3月15日,吕红某再次到邯郸找到吕卯信,要求吕卯信补打借条。2016年3月16日,吕卯信为吕红某出具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吕红某则于同日向吕卯信出具承诺一份。吕卯信保证书内容为:“吕卯信保证和吕红某结婚”。吕红某承诺内容为:“2016年3月16日吕卯信向吕红某的借款伍万元整,吕红某一辈子不要吕卯信还”。次日,吕红某以吕卯信前一日出具的条据没有保障为由,要求吕卯信重新出具条据,吕卯信即为吕红某出具内容如下的说明一份:“2016年3月16日借条是补打的,实际借款产生在2015年8月,现2016年3月16日欠条作废,吕红某给吕卯信表示的一辈子不要吕卯信还的也作废,借条以2016年3月17日的为准。”随后,吕卯信又为吕红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红某伍万元现金(50000元)整。2016年3月17日吕卯信”。同时吕卯信在该借条的下方作了如下备注:“此欠条是补打的,实际借款产生在2015年8月,我进(尽)快还给吕红某,三天内还。”
(三)吕红某提交的其往来于宜昌至邯郸乘车区间的4张火车票票面金额为1101元,乘车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9日、2016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红某基于双方的借贷合意向被告吕卯信交付了出借资金,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吕卯信应当按约定还款。吕卯信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吕卯信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吕红某与吕卯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按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吕红某要求吕卯信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请求中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吕红某因主张债权所导致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吕卯信向原告支付的700元,可抵扣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抵扣后,吕卯信还应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原告为主张债权两次往返于宜昌与邯郸之间,一般情况下每次约需3天的时间,据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天的误工费510元(取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借贷行为发生于吕红某与吕卯信非法同居期间,故该款非用于吕卯信与武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所提出的本案所涉债务为吕卯信与武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武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卯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红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之前给付本金的,利息按前述标准据实计算)。
二、被告吕卯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红某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赔偿误工费损失510元。
三、驳回原告吕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吕红某负担31元,被告吕卯信负担54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吕卯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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