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军。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林),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三建)为与被上诉人吕红军、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重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和被上诉人吕红军及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市三建、杨某某签订《(全额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发包方为市三建、承包方为杨某某,发包方将金丰房地产金榭巴黎小区住宅楼施工工程承包给杨某某;发包方向承包方收缴税金及工程管理费,……承包方协助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办理招标、签订施工合同,编制工程预算结算;承包方自行采购工程所需材料,独立承担责任,如有拖欠属承包人个人行为,其责任后果由承包人承担……。2010年8月9日,市三建与秦皇岛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三建承包位于昌黎县金谢巴黎小区住宅楼一期工程,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有杨某某签名。2010年11月6日,市三建与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三建承包位于昌黎县金榭巴黎住宅小区一期三标段工程,该合同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载明为杨林。2011年8月1日,市三建与永安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市三建承包位于昌黎县吉祥尚府项目10#、13#、24#、25#、26#、27#、27B#、31#、47#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该合同市三建的委托代理人载明为杨某某。同时,杨某某认可也是市三建承建的南戴河盛华苑二期工程的负责人。吕红军、市三建认可杨某某与杨林系同一人。2010年10月31日,市三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本公司现授权委托杨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金榭巴黎住宅小区三标段工程的投标活动,并在开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1年7月14日,市三建出具公证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某某全权处理市三建在昌黎县承建的金榭巴黎项目抵付工程款和下房销售权、使用权;2011年12月16日,市三建给永安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杨某某将昌黎县吉祥尚府项目工程款直接汇入杨某某账户;2011年12月16日,市三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永安公司: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吉祥尚府10#13#24#-27#27#B31#47#11#12#29#30#48#及1#商业楼所有工程,其具体施工均由公司的杨某某完成。本公司以贵公司住宅楼抵工程款,我公司同意将售房工程款直接汇入杨某某账户。”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1月21日,吕红军陆续给昌黎县吉祥尚府工地、金榭巴黎以及南戴河盛华苑二期工地送木材或杨某某到吕红军处拉木材,共产生出库单、送货单22张,上写明提货单位分别为杨林昌黎工地、杨林昌黎金榭巴黎工地、杨林金榭巴黎工地、南戴河工地(杨林)、南代(戴)河工地(杨林)、杨林南代(戴)河,上述单据共计481781.4元。吕红军主张杨某某已给付97710元,余款384071.4元未付。2014年10月10日,杨某某对上述单据予以确认签名,注明:欠款属实,是我在与市三建承包期间昌黎金榭巴黎工地、吉祥尚府工地、南戴河盛华苑一期工地用料欠款。开庭后,吕红军提出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法院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市三建作为承包人,分别与永安房地产公司、金丰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了吉祥尚府项目、金榭巴黎住宅小区一期三标段工程,在该二份施工合同中的落款处杨某某作为市三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另外,市三建给杨某某出具了多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某某负责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施工的管理和履行,同时杨某某认可自己也是市三建承建的南戴河盛华苑二期工程的负责人。杨某某以工程负责人的名义,从吕红军处购买木材,吕红军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将木材送至指定的工地,或由杨某某到吕红军处提货,用于市三建承包工程的建设,市三建系实际受益人,故吕红军有理由相信杨某某作为市三建的代表有权对外购买材料。同时,杨某某在22张出库单、送货单上签名,进一步证明了欠款的用途及金额,故杨某某从吕红军处购买木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市三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应从吕红军最后一次送货次日计算为宜。市三建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红军货款38407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1元,保全费2440元,合计9501元,由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三建作为施工人,承建了吉祥尚府、金榭巴黎住宅小区一期三标段工程及盛华苑二期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期间从被上诉人吕红军处多次购买施工所用材料,并在出库单、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购买数量及价款,对于杨某某的购货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该事实已被(2014)秦民终字第1267号、(2014)秦民终字第985号等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市三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吕红军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为查清欠货款数额等事实,不准许原告吕红军撤回对原审被告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上诉人市三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市三建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1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