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尹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樊某某、樊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民虎、被告樊某某及其与被告樊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樊某某驾驶被告樊某某所有的陕AA095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3km+34m处时,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陕AW931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系陕AA095J号车交强险承保单位。现诉讼1、原告医疗费399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1080元,出院后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待定,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7997.62元,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樊某某及被告樊某某连带承担8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樊某某属酒后无证驾驶,陕AA095J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樊某某的父亲即被告樊某某的车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樊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樊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樊某某系被告樊某某的父亲,陕AA095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樊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樊某某愿承担50%。
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辩称,陕AA095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多人受伤,但被告樊某某无证且醉酒驾车,故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樊某某无证且醉酒驾驶其父即被告樊某某所有的陕AA095J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乐争光、杨松、鲁斌、周香,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3KM+34M处在向右拐弯时,驶入对向车道,适逢原告吕某驾驶陕AW931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小军、李芳、赵存良、张会芳、任九胜、王红霞、任海阔,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樊某某占道超速行驶,被告吕某亦超速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樊某某、原告吕某及乘坐人员即张小军、李芳、赵存良、张会芳、任九胜、王红霞、任海阔、乐争光、杨松、鲁斌、周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吕某受伤当日被送往蓝田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被送往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此后,原告吕某又到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下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内踝骨折;4、胸部处软组织损伤;5、心肌缺血;6、右距骨骨折并下跟距关节损伤;7、右髌骨骨折。
原告吕某在蓝田县医院支付医疗费254.80元,在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9972.82元,医疗费合计40227.62元。
2015年1月7日,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对陕AA095J号车辆、陕AW931S号车辆车速进行鉴定,原告吕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年1月19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5)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小军、李芳、赵存良、张会芳、任九胜、王红霞、任海阔和乐争光、杨松、鲁斌、周香无责任。
2015年4月10日,原告吕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吕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右膝部损伤、右足损失,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吕某后续需择期行右股骨干、右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3.建议被鉴定人吕某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包括后期取内固定物术的护理期限)。为此,原告吕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吕某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02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7150元、交通费1097.50元、伤残赔偿金53605.20元、被抚养人吕亦凡的生活费9650.20元、吕亦卓的生活费13510.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39335元,以上共计228615.9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赔偿141913.32元,被告樊某某、樊某某赔偿69362.096元,以上总计211275.42元。
2015年6月12日,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蓝价鉴字(2015)3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AW931S号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34335元,为此,原告吕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日,蓝田县宏顺汽修部为原告吕某出具票据载明陕AW931S号车的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吕某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居住在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阁老门村,从事运输。原告吕某与妻子王英利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吕亦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吕亦卓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2012年8月至今王英利与两个孩子居住在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窑头社区。
被告樊某某的陕AA095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原告吕某与被告樊某某及张小军、李芳、赵存良、张会芳、周香已起诉请求赔偿,本院均已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无证且醉酒驾驶其父即被告樊某某所有的陕AA095J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周香等人,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其在向右拐弯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吕某驾驶的陕AW931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小军等人相遇,因被告樊某某占道超速行驶,原告吕某亦超速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与被告樊某某及周香、张小军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这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香、张小军等人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樊某某应向原告吕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由于陕AA095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樊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吕某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樊某某予以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某等多人受伤,且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各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被告樊某某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使被告樊某某无证且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应对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吕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吕某主张赔偿医疗费402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3605.20元、车辆损失39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某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从原告吕某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1天,每日按120元计算,应支持2172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的护理期限180日,每日按100元计算,应支持18000元;被抚养人吕亦凡、吕亦卓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吕亦凡应支持3988.60元,吕亦卓应支持558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伤残等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支持2200元;交通费依据就医的实际酌情确定为7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某的人身经济损失共计162765.46元,财产经济损失共计39335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吕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172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700元、被抚养人吕亦凡、吕亦卓生活费分别为3988.60元、5584.04元,合计105797.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吕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2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56967.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吕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的施救、鉴定、修理及车辆损失费共计39335元。
故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对原告吕某105797.84元的经济损失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原告吕某44798.85元后,剩余的60998.99元,由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吕某赔偿80%即为48799.1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吕某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对原告吕某56967.62元的经济损失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原告吕某1916.27元后,剩余的55051.35元,由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吕某赔偿80%即为44041.0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吕某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对原告吕某的经济损失39335元赔偿后,剩余的37335元,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吕某赔偿80%即为2986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吕某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吕某人身经济损失46715.12元,财产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樊某某共赔偿原告吕某人身经济损失92840.27元,财产经济损失298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46715.12元,财产经济损失2000元,合计48715.12元;
二、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92840.27元,财产经济损失29868元,合计122708.27元,被告樊某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赔偿数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负担60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4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朝晖
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红利
书记员: 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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