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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5层。
负责人:张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金鑫、罗玉泽,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王某某,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金鑫、罗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2、讼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已经治疗终结。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4、误工费9630元,原告事故前系石家庄艺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厨师,日平均工资90元,住院17天,休养90天;5、护理费5146元,住院期间由其子一人护理,按照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17天加出院后14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3778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休养90天,原告未提供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且住院病案记载出院后卧床休养2周,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加住院后2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00元。被告王某某陈述垫付1000元医药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02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76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8702元+15076元=23778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和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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