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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赞皇县南某某乡陈某某村民委员会、赞皇县南某某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许喜书(河北石家庄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
赞皇县南某某乡陈某某村民委员会
李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赞皇县南某某乡人民政府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朱智宏(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赞皇县南某某乡陈某某村民委员会,地址:赞皇县南某某乡陈某某村。
负责人:冯贵朝,任村委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珊,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南某某乡人民政府,地址:赞皇县南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锐光,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朱智宏,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赞皇县南某某乡陈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某某村委会)、赞皇县南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某某乡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2015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冀01民终1850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的(2015)赞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书,被告陈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珊、被告南某某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1998年5月16日原告吕某某承包了被告陈某某村委会发包的荒山荒坡,签订了《承包荒山荒坡合同》。
2010年曾因该承包地发生争议,赞皇县人民法院做出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0)赞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
2008年赞皇县工业区规划占用原告承包的荒坡地80亩,该地由被告陈某某村委会和被告南某某乡政府出面征用,赞皇县工业区波尔陶瓷厂使用。
2010年10月27日,原告和被告商定该80亩荒坡地除按规定留足集体部分后,按每亩19500元标准给付原告赔偿款,但时至今日该赔偿款没有赔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赔偿款15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村委会辩称,一、本案系给付土地补偿款之诉,村委会不是土地的征用人,也不是土地的使用人,故村委会不是给付赔偿款的主体,原告诉村委会主体对象错误;二、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依据。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2010年11月18日,第36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已经制定了工业区征用土地是采取逐年补偿的方式,一年一发,在县政府没有拨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村委会一次性给付是根本不能实现的;三、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坡合同》仅能证明原告承包了村委会的荒山荒坡,但不能证实原告符合补偿的条件;四、原告要求发放土地补偿款,在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的前提下,陈某某村委会干部会议决定不能作为村委会和乡政府给付补偿款的依据。
综上,原告请求村委会给付156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南某某乡政府辩称,一、本案系土地补偿款给付之诉,原告所诉的主体错误,乡政府不是土地征用人也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乡政府不是给付赔偿款的主体;二、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没有依据;三、原告与村委会的承包荒山合同书虽然有效,但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土地补偿款的有效依据。
综上,原告请求乡政府给付156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征地时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此规定确定了获得土地补偿费的主体是依附土地生活的农民,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因征地导致土地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对原集体组织成员的补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规定: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吕某某承包的荒山荒坡属于其他承包方式,且吕某某亦不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具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其主张的以赞皇县陈某某村委会向赞皇县南某某乡政府、乡党委的请示文件作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主要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吕某某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征地时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此规定确定了获得土地补偿费的主体是依附土地生活的农民,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因征地导致土地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对原集体组织成员的补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规定: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吕某某承包的荒山荒坡属于其他承包方式,且吕某某亦不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具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其主张的以赞皇县陈某某村委会向赞皇县南某某乡政府、乡党委的请示文件作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主要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吕某某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王静亮
审判员:郭丽霞

书记员: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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