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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本息30159.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在延寿县农商银行贷款68874.35元,由吕某某和郑志国、吕立宝、吕某某为张某某连保。因张某某下落不明,延寿县农商银行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4月4日,法院划拨吕某某存款4000元,吕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为张某某垫付银行贷款26159.08元,张某某至今未偿还代偿款,故诉至法院。
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故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延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29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偿还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874.35元,利息12964.81元,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吕立宝、宋权、吕某某、张志国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6)黑0129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2018年4月4日延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29执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吕某某账户内存款4000元,2018年6月26日延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129执恢198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吕某某代为偿还张某某贷款本息26159.08元,以上共计30159.0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吕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要求张某某给付代偿款30159.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吕某某代偿款3015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郇迎迎
人民陪审员 王洪彬
人民陪审员 张学莹

书记员: 周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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