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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创、段博,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汪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现住京山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黄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创、段博、被告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出资10万元入股湖北京山绿林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同年2月6日,原告应被告黄某某的要求在其指定商户刷卡付款10万元,黄某某将该款入单位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等相关手续,被告拒绝办理,并与原告协商将该款作为借款处理,经原告同意后,二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退股1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一直拖延。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二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二被告均对原告给付入股资金10万元以及同意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入股资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公司向原告供应过香菇等货物约5万元,要求与原告对账后结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信息、吕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及交易记录、中国银行进账单、2013年8月30日的欠条复印件一张、2015年1月21日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前身系湖北京山绿林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某某,2014年1月3日在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现名。
2013年,因湖北京山绿林食品有限公司要增资扩股,经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协商,原告同意出资10万元入股该公司,同年2月6日,原告将10万元投资款转入被告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后,黄某某于同日将该款转入了公司账户。后湖北京山绿林食品有限公司因故不能为原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经黄某某与原告协商,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为此,由被告黄某某经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加盖了湖北京山绿林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黄某某亦在欠条上签名,双方承诺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黄某某,声称原欠条遗失,被告黄某某经手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黄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前身湖北京山绿林食品有限公司因需要增资扩股,吸收原告投资入股后,因故不能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经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协商,由黄某某与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为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因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后,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由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双方对返还原告投资款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款10万元,现被告拒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确认其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2013年10月30日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从给付投资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向原告供应了部分货物,要求结算的意见,经查,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本院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返还投资款合同纠纷,即使被告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过货物,双方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案处理,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投资款1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2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308元,被告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黄某某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李圭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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