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某某。系清某某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清某某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某某徐沟镇留存北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6802272-4。
法定代表人:柳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某某。系清某某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代表人:吴佩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智某某、清某某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某某伟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小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智某某、清某某伟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龙、人保小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某某、清某某伟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智某某、清某某伟鑫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2.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5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250元、误工费19312.60元、护理费5972.9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鉴定费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38629.3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206489.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7时00分,原告吕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在京环线由东向西行使,被告智某某驾驶重型货车同在该路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对行,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及中心隔离带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智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智某某系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清某某伟鑫公司系号重型货车车主。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在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智某某、清某某伟鑫公司、人保小店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智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智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智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清某某伟鑫公司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智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983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100元×65天);营养费为3250元(50元×65天)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22天(2016年6月10日-2016年10月12日),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年)计算为19314.1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年)计算65天为3522.29元;残疾赔偿金为50834.60元(11051元×20年×23%);鉴定费为87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吕泽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88.23元(9023元×5年÷2×23%);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89159.2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159.22元;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0%为89428.04元。被告清某某伟鑫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76元的30%为262.80元。被告智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89159.22元共计99159.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30%共计89428.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清某某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76元的30%为262.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智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清某某伟鑫公司负担2039元,原告负担1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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