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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朱智宏、张少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张金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系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仅主张被告人保省分公司承担机动车车损保险责任,案由应依法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吕某某、被告人保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事故车损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冀A×××××小客车与范某某驾驶电动车在赞皇县口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赞皇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未认定责任。原告修车花费15000元,因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故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人保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73350.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事故未定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事故事实、投保保险及原告车损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有修车票据在卷佐证。
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保险赔付责任问题。原告认为不论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对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付,事后保险公司可以主张代位求偿权;被告人保省分公司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双方争执在案。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条款属无效条款,该条款与法律导向相背离,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且违反了公平原则,该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情形,即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本次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未给予责任认定,在诉讼中,法院可作出责任判定,保险公司以未分责任而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投保人就其车损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給予支持。
综上,原告车损15000元,被告人保省分公司应給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事故车辆损失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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