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闫柯宇(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石家庄市燕风楼烤鸭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闫柯宇,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688号安徽商务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杨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柯宇、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诺、王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订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吕某某的购房款,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该商铺预订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吕某某返还购房款134960元。除返还购房款外,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补偿金、利息损失,属于法律责任承担的竞合,不应同时支持。在当事人自己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本院择标准较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项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超出此范围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预订合同无效;
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退还购房款134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56元,原告吕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订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吕某某的购房款,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该商铺预订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吕某某返还购房款134960元。除返还购房款外,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补偿金、利息损失,属于法律责任承担的竞合,不应同时支持。在当事人自己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本院择标准较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项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超出此范围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预订合同无效;
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退还购房款134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56元,原告吕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
审判长:马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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