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才,男,汉族,住唐山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海红,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吕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代某某、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才、许钊,被告代某某及被告代某某、吕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原告退出吕某某、王某某、吕某某、代某某、吕某某五人合伙组织;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二原告入伙时提供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孩儿屯村花尖的承包地14.47亩;3.请求法院判决二原告分割合伙组织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5万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代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吕某某与吕某某、吕某某系同胞兄、弟、妹关系。1997年6月,原告及吕某某在吕某某撮合下与本案当事人达成共建蔬菜大棚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承包的14.47亩农村集体土地,三被告出资共同建造蔬菜大棚,收入三家均分。协议达成后,三被告出资建成7个蔬菜大棚,一排猪圈,10间简易房屋。1998年,三被告提出分开经营,原告负责经营一个蔬菜大棚,其余6个蔬菜大棚由三被告经营。后被告代某某、吕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蔬菜大棚改造成猪圈,违反了当初的约定。原告多次要求退出合伙,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入伙提供的14.47亩承包地,拒绝分割合伙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代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吕某某与吕某某、吕某某系同胞兄、弟、妹关系。1997年6月,原告吕某某家庭承包了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孩儿屯村位于花尖的土地14.47亩,用于与被告合伙建蔬菜大棚。原告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三被告出资兴建蔬菜大棚,共建成7个蔬菜大棚,一排猪圈和10间简易房屋。1998年1月,原、被告经协商分开经营,原告分得了一个蔬菜大棚,占地1.79亩。三被告分得6个蔬菜大棚,一排猪圈和10间简易房屋,占地12.68亩。现原告要求退出合伙,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登记薄,农业税完税证,本院(2016)冀02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800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口头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应认定为个人合伙。退出合伙或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对合伙之初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然后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处理退伙或散伙事宜。本案中,原、被告对合伙的投资比例各执一词,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价值及债权债务情况。不具备退伙或散伙前应依法进行清算所需的基本条件。原告要求退出合伙,返还土地,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合伙人尚未进行清算,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吕某某、王某某要求退出吕某某、王某某、吕某某、代某某、吕某某五人合伙组织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代某某、吕某某退还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孩儿屯村花尖14.47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王某某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积累的5万元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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