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秀某
周敏
胡某某
胡海云
彭某某
余炮兵
余天明
湖北宇阔物流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秀某,系死者胡德和之妻。
原告胡某某,系死者胡德和长女。
原告胡海云,系死者胡德和次女。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敏。
被告彭某某。
被告余炮兵。
委托代理人余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余炮兵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宇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桥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石如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13号国电大厦8楼。
负责人彭柱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诉被告彭某某、余炮兵、湖北宇阔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茂林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胡某某、吕秀某、胡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彭某某、余炮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天明、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宇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依法核定。被告余炮兵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北宇阔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据1、3,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方当事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25日16时45分许,彭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湖北宇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昌大道西向东行驶至天龙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胡德和推行的自行车(载)胡雷盈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德和当场死亡及胡雷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车辆及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胡德和推行的非机动车辆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胡雷盈无交通违法行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德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雷盈无责任。原告吕秀某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
被告余炮兵系鄂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湖北宇阔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并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1,0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彭某某是被告余炮兵雇佣的驾驶员。
胡德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67岁,生前与妻子吕秀某生有女儿胡某某、胡海云二人。
本事故另一伤者胡雷盈(女,2009年1月21日撤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胡海云向本院申请预留该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0,000.000元及医疗限额部分,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及被告彭某某、余炮兵、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德和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彭某某系被告余炮兵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个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法律依据充足,可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胡德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胡德和生前系城镇居民,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主张的损失,有正规发票而且属于赔偿范围的予以认定;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合理存在的也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彭某某负担70%的部分先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付;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其雇佣者被告余炮兵和挂靠单位湖北宇阔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97,778.00元[22,906.00元/年×(20年-7年),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3、丧葬费19,360.00元(依法湖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8,720.00元/年÷12月/年×6月);
4、交通费酌定为2,000.00元;
5、住宿费酌定为2,000.00元;
6、受害人亲属误工费酌定为2,000.00元;
合计373,13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100,000.00元(110,000.00元-伤者胡雷盈预留伤残赔偿限额10,000.00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损失191,196.60元[(373,138.00元-100,000.00元)×70%]。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对被告彭某某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0.00元,由被告余炮兵和湖北宇阔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本案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德和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彭某某系被告余炮兵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个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法律依据充足,可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胡德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胡德和生前系城镇居民,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主张的损失,有正规发票而且属于赔偿范围的予以认定;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合理存在的也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彭某某负担70%的部分先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付;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其雇佣者被告余炮兵和挂靠单位湖北宇阔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97,778.00元[22,906.00元/年×(20年-7年),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3、丧葬费19,360.00元(依法湖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8,720.00元/年÷12月/年×6月);
4、交通费酌定为2,000.00元;
5、住宿费酌定为2,000.00元;
6、受害人亲属误工费酌定为2,000.00元;
合计373,13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100,000.00元(110,000.00元-伤者胡雷盈预留伤残赔偿限额10,000.00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损失191,196.60元[(373,138.00元-100,000.00元)×70%]。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秀某、胡某某、胡海云对被告彭某某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0.00元,由被告余炮兵和湖北宇阔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本案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汪茂林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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