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中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马洪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天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丁晓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吉,男,黑龙江天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原公司、天某公司、张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17100元、支付利息2284500元(按月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汇入被告张某某账户200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汇入被告中原公司账户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4%。2014年6月25日,天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三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9月18日拖欠借款本金19171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中原公司辩称,1.中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虽然汇入中原公司账户80万元,但被告天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金额为280万元,故原告与天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天某公司还款;2.中原公司向天某公司借款80万元,原告是应天某公司的要求将80万元汇入中原公司账户,故该80万元是中原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3.中原公司向天某公司借款80万元,向天某公司还款时应天某公司要求将部分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名下账户,还款金额为268800元,部分款项是用房屋租金抵顶借款,金额为226571元,向天某公司直接还款30万元,以上合计795371元,故中原公司已经履行完对天某公司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中原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某公司辩称,1.天某公司认可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后天某公司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70多万元,原告也认可这个数额;2.2012年9月,天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其中汇入张某某账户200万元,汇入中原公司账户80万元,张某某个人账户也是天某公司的账户,张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天某公司的。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4%,约定利息过高,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天某公司出纳员,200万元借款转入其账户是职务行为,借款人是天某公司,与其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吕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汇入被告张某某账户合计200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转入被告中原公司账户8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单能够证明中原公司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牡丹江市财政局票据往来中心财政端中原公司票据情况电脑截图,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以被告中原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进行财务往来,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张某某哈尔滨银行账户2012-2013年明细单、被告天某公司龙江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单、被告中原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告张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此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9月18日原告分两笔汇入张某某账户140万元、60万元,合计200万元,张某某于当日又转入该账户30万元,账户余额为2300066.86元,2012年9月19日,张某某将上述账户中230万元转入案外人刘基来账户,转款后余额为66.86元的事实,此组证据亦能证实上述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5.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单、黑龙江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单、业务收费凭证、中原公司基本账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以被告中原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进行财务往来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6.交款单位为蔡克玲的收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与张某某通话录音、张某某出具的利息计算明细,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与原告核算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8.2015年2月17日、2015年7月19日、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单剑光通话录音三份,因单剑光非本案当事人,且其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此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9.2015年3月15日中原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委托书,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原公司同意用房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10.关于牡丹江市中原物资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通知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11.被告中原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2.天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3.2017年4月1日原告与唐淑芳通话录音、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单红梅通话录音,此组证据中谈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14.被告中原公司在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明细账查询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2012年9月24日业务收费凭证、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兑凭证、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存款单、案外人刘基来哈尔滨银行账户对私对手信息查询单、哈尔滨银行业务凭证、牡丹江市富之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之达公司)哈尔滨银行对公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富之达公司龙江银行对账单、龙江银行业务凭证,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转入被告张某某账户的200万元后被转入中原公司的情况,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15.被告中原公司、天某公司、案外人富之达公司工商档案,此组证据能够证明三个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中原公司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能够证明中原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还款268800元的事实,亦能证明2012年9月20日案外人富之达公司转入中原公司该账户950万元(转款后该账户余额为9500261.91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欲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2.2012年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此组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唐淑芳书写的情况说明,此份证据属书面证人证言,因唐淑芳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4.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始账本账页系天某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出具的收条9张,此组证据中2014年5月19日、2015年3月31日两份收条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还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其它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张某某、杨杨作为证明人签字的还原告的明细表两张,因张某某系本案被告且案外人杨杨与天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张某某签字的报销凭证四张,此组证据系天某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系复印件,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6.税务代理协议书中原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7.哈尔滨银行张某某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单,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9月19日由张某某账户转入案外人刘基来账户2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8.证人杨杨、秦桂荣证言,因二证人与天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两份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工会代码证、发票领购簿、财政票据领购证,此组证据中能够证明张某某为天某公司工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亦以天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进行财务往来,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同时以被告天某公司、中原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进行财务往来。原告吕某某(农行账号为X)于2012年9月18日转款至张某某账户(哈尔滨银行账号为X)60万元,原告又于当日通过其账户(建行账号为X)转款至张某某上述账户140万元,原告转款至张某某账户合计200万元。张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又存入该账户30万元,并将合计230万元转款至案外人刘基来账户(哈尔滨银行账号为X)。同日,刘基来将此账户中的230万元和原存入的150万元,合计380万元转入案外人富之达公司账户(账号为X)。2012年9月20日,富之达公司将此账户的950万元转入富之达公司的另一账户(龙江银行账号为X)中,当日,富之达公司将上述950万元(含吕某某向张某某转账款项200万元)转入被告中原公司账户(建行账号为X)。2012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上述农行账户向被告中原公司上述建行账户转款8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天某公司给原告吕某某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2012年9月29日借吕某某人民币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2012年10月28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2.4%计算,计每月付息67200元整,满月按月支付。约定期没有还本息,借款期限延期到还清本金利息为止”。被告张某某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5年3月15日,被告中原公司与原告吕某某及案外人唐淑芳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中原公司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48号办公用房及门市交给吕某某、唐淑芳管理。中原公司同意将每月收取的全部租金除去水电费、取暖费等生活费用外交给吕某某、唐淑芳用于支付吕某某、唐淑芳的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中原公司、天某公司拖欠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91710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天某公司拖欠原告自2012年9月29日起的部分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关于被告中原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28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张某某账户汇款200万元,通过原告举证的张某某、案外人刘基来、富之达公司的账户银行流水单可以证实,此200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被转入中原公司账户内,原告又于2012年9月29日向中原公司转款80万元,故中原公司收到了原告借出的全部借款本金280万元。中原公司抗辩称原告转入其账户的80万元系中原公司向天某公司借款,收到的200万元也是依天某公司的指示,天某公司亦称其与中原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中原公司、天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中原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中原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中原公司和原告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书虽未载明借款本金的金额,但结合中原公司收到原告借出款项28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中原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280万元。被告中原公司应对此28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中原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吕某某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原公司约定了借款利息,故中原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但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中原公司主张还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原公司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为1588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数额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此数额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吕某某还款数额问题。被告中原公司于2012年9月收到原告吕某某转入的全部借款本金280万元后,被告天某公司又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280万元的借据,认可上述款项系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天某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天某公司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天某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17100元,天某公司应当履行偿还此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在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天某公司在借据中载明于2012年9月29日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2.4%,故天某公司应自2012年9月29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天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957998元)。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吕某某举证的牡丹江市财政局票据往来中心财政端中原公司票据情况电脑截图、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单、黑龙江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被告张某某举证的发票领购簿、财政票据领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于2012至2013年期间同时以中原公司和天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进行财务往来。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张某某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且原告汇入其账户的200万元又被汇入中原公司,张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张某某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中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黑龙江天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黑100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原公司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黑10民终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100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业、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牡丹江市中原物资有限公司、黑龙江天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917100元;二、被告黑龙江天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957998元(按借款本金19171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牡丹江市中原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中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917100元、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58800元,2018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剩余未还借款本金金额及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