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田浩(黑龙江佳木斯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华街47号上河城13栋4单元8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广,经理。
原审被告胡宝成。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桦民商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吕某某称:一、上诉人吕某某居住在桦南县林业局,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桦南县林区基层法院受理管辖;二、上诉人吕某某没有让胡宝成担保,胡宝成不是担保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胡宝成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三、胡宝成居住在桦南县林业局,本案仍应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四、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和付款地点均在桦南林区开发的金港都住宅小区。综上,原审法院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桦南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吕某某的住所地在桦南林业局,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新建社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华街47号上河城13栋4单元8层803号。2013年4月28日,李某某与吕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李某某借给吕某某400000元。2013年4月29日,吕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收到400000元收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桦南县人民法院、桦南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因吕某某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故本案应由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吕某某的住所地在桦南林业局,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新建社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华街47号上河城13栋4单元8层803号。2013年4月28日,李某某与吕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李某某借给吕某某400000元。2013年4月29日,吕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收到400000元收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桦南县人民法院、桦南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因吕某某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故本案应由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慧强
审判员:李姝娟
审判员:朴金龙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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