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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磊磊、刘某与刘某作、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磊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红城乡太马村213号。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红城乡太马村213号,系原告吕磊磊之妻。
二个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系监利县荆南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程集镇河南村2-45号。
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系监利县阳光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诉讼代表人刘兴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磊磊、刘某与被告刘某作、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作和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某作驾驶浙DZC773起亚轿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6KM+750KM处路段,遇原告吕磊磊驾驶鄂D6Q012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即原告刘某(向左侧向坐姿)相向行驶,刘某作在超越同向三轮摩托车时,占道会车,吕磊磊避让不及,导致浙DZC773轿车左前部与鄂D6Q012二轮摩托车左侧碰撞,造成吕磊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4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监公交认字(2014)第3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磊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吕磊磊受伤后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天,后被转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住院120天,在2015年2月和2015年8月被转到南京应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住院154天,从武汉协和医院二次出院时均有医嘱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提高免疫力等。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吕磊磊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主要为左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致漂浮膝改变及创腔、面感染、骨折延迟愈合甚或不愈合可能,左髂前下棘骨折内固定术后,共致左下肢活动及负重功能改变,其伤残等级已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因存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包括术前检查、麻醉、手术、术后抗炎等,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支付,如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28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吕磊磊已用去的医疗费累计为589177元,其护理费为12121元(28729元/年÷365天×154天);因吕磊磊受伤前在广东广州市海珠区茗典制衣厂做裁衣工,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420天,故其误工费为45149元(按湖北省公布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237元/年÷365天×4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50元/天×154天),营养费为3000元(25元/天×120天),因原告吕磊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13年3月起就在广州市的城镇做裁衣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所以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为其计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232元,其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吕磊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用28000元在内)和精神损失为909995元。另外,原告吕磊磊还支出了法医鉴定费1350元。
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天,后被转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后转到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在2015年7月被转到南京应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从协和医院出院时医嘱原告刘某: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5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影像学检查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及左足1、2、3、4跖骨骨折及双足跗骨局部骨折,术后现存留双下肢负重部分受限,双下肢活动部分受限,双下肢部分麻木感。左胫骨、左足第2、3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足跗骨局部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及负重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跗骨局部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及负重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内植物已取出,后续医疗费为康复及功能锻炼,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支付,如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刘某已用去的医疗费累计为136885元,其护理费为3306元(28729元/年÷365天×42天);因刘某受伤前在广东广州市海珠区茗典制衣厂做车工,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天,故其误工费为32250元(按湖北省公布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237元/年÷365天×300天),因原告刘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13年3月起就在广州市的城镇做裁衣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所以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为其计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9645元(24852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为1500元(25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轮椅)为5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616元,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各项物质(包括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在内)和精神损失合计为246482元。另外,原告刘某还支出了法医鉴定费135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ZC773起亚轿车的车主于2014年12月23日在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这二种保险期内。
另外查明,经推算,原告吕磊磊和原告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所占的比例及相应的金额分别为:81.29%、8129元和18.71%、1871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中所占的比例及相应的金额分别为:73.32%、80652元和26.68%、29348元。原告吕磊磊和原告刘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中所占的比例及相应的金额分别为:79.20%、158400元和20.80%、41600元。
另外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已向原告吕磊磊、刘某共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二个原告医疗费用所占比例,本院推算,原告吕磊磊、刘某获得该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分别为8129元和1871元);被告刘某作已向原告吕磊磊、刘某共垫付了医疗费用152000元(根据二个原告医疗费用所占比例,本院推算,原告吕磊磊、刘某获得该被告刘某作垫付的医疗费用分别为123758元和28242元)。

本院认为,2014年7月4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4)第3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浙DZC773起亚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吕磊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作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某作按100%的比例向原告吕磊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对被告刘某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也按100%的比例向原告吕磊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吕磊磊、刘某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刘某作的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小部分则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除“二个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予采纳外,对其余部分均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磊磊各项损失合计90581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占8129元,死亡伤残限额占80652元,财产损失限额占1800元),减除该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8129元,该保险公司还要赔偿原告吕磊磊82452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磊磊各项损失158400元。
三、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3121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占1871元,死亡伤残限额占29348元),减除该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871元,该保险公司还要赔偿原告刘某29348元。
四、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1600元。
五、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作向原告吕磊磊赔偿各项损失661014元,减除被告刘某作已垫付的医疗费123758元后,被告刘某作还要赔偿原告吕磊磊537256元。
六、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作向原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173663元,减除被告刘某作已垫付的医疗费28242元后,被告刘某作还要赔偿原告刘某145421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吕磊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7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9270元,由被告刘某作负担其中的17352元;其中应由原告吕磊磊、刘某共同负担的为1918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657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俊 审 判 员  李成纲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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