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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丽,安国市。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非婚生子吕某由原告抚育,被告负担抚育费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相识,之后双方按当地民间婚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儿子吕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均借口搪塞。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顾,不尽家庭义务,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家与其理论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离开原告家是因二人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当时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违背口头协议,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标准负担抚养费,但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适当降低抚养费标准,分期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自由恋爱相识,2015年阴历2月24按当地婚俗举办婚礼,之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现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以上事实有安国市中照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所述在卷证明。
原告吕某与被告宋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丽、被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5万元,鉴于孩子年龄尚小,本院认为抚养费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的25%计算15年为宜,故孩子抚养费为48303.75元(12881元×25%×1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吕某由原告吕某抚养,被告宋某某负担抚养费4830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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