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百胜
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曾某某
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百胜。
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某某。
被告曾某某。
以上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30号。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百胜与被告孟某某、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百胜的委托代理人苏强,被告孟某某与曾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段炳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虽被告曾某某、孟某某对于该认定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无证驾驶且闯红灯行驶,其未按照交通规则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孟某某在绿灯亮时依照交通规则通行,仅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孟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孟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曾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48625.35元,有正式票据与住院记录及门诊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包括两部分,其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已经在原告二次住院时实施,属已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故其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颅骨修补术费用35000元。2、原告第一次住院147天,其中112天请护理人员护理,用去护理费4550元;第二次住院14天,其中3天请护理人员护理,用去护理费152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余住院天数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告所诉护理费本院支持8323元(4550元+152元+28729元/年÷365天×(161天-112天-3天)]。原告出院后无医嘱建议其需陪护,其后期治疗时的护理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30元/天×161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无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全身多处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83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系城镇人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2周岁,其伤情构成ix、x、x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7361元(24852元/年×18年×24%)。7、原告受伤构成多处伤残,对其今后生活确有影响,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316369.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余下损失194369.35元(316369.35元-10000元-112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按照10%的比例赔偿19437元给原告。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赔偿112000元;被告孟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5084.54元,故其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435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百胜各项损失共计112000。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百胜各项损失共计14352.46元。
三、驳回原告吕百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403元,由原告吕百胜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虽被告曾某某、孟某某对于该认定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无证驾驶且闯红灯行驶,其未按照交通规则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孟某某在绿灯亮时依照交通规则通行,仅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孟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孟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曾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48625.35元,有正式票据与住院记录及门诊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包括两部分,其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已经在原告二次住院时实施,属已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故其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颅骨修补术费用35000元。2、原告第一次住院147天,其中112天请护理人员护理,用去护理费4550元;第二次住院14天,其中3天请护理人员护理,用去护理费152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余住院天数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告所诉护理费本院支持8323元(4550元+152元+28729元/年÷365天×(161天-112天-3天)]。原告出院后无医嘱建议其需陪护,其后期治疗时的护理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30元/天×161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无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全身多处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83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系城镇人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2周岁,其伤情构成ix、x、x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7361元(24852元/年×18年×24%)。7、原告受伤构成多处伤残,对其今后生活确有影响,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316369.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余下损失194369.35元(316369.35元-10000元-112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按照10%的比例赔偿19437元给原告。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赔偿112000元;被告孟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5084.54元,故其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435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百胜各项损失共计112000。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百胜各项损失共计14352.46元。
三、驳回原告吕百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403元,由原告吕百胜负担290元。
审判长:左荷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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