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吕百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州富美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大堤镇祖城西村。
法定代表人祖永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百川、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深州富美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富美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衡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8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吕百川、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恒,被申请人深州富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祖永丰及委托代理人杜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深州富美华公司向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吕百川、沈某某,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978610.69元及违约金。理由是:2004年5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加工定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样品为被告加工定作针织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带款提货,批交批结,如违约应付给对方3.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针织产品,但被告仅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截止2010年4月5日,被告仅支付货款766739.66元,尚欠货款1978610.69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起,原告深州富美华公司与二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二被告提供的样品为其加工定作针织产品,供其在国外销售。2003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803.10元。此后,原告根据二被告提供的样品继续为其加工定作针织产品,产品经被告沈某某验收合格后运输至俄罗斯由吕百川负责销售。至2010年1月17日,原告为二被告定作针织产品总价值9008510.8元,其中双方无异议并经沈某某签收的货物价值7620900.1元,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的货物价值959739.6元,二被告对签收货物清单提出异议的三笔货物价值427871.1元,经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沈某某通过银行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祖永丰及祖建国个人账户人民币600770元,被告吕百川从俄罗斯支付美元至原告公司账户部分货款,原告在庭前核对证据时自认二被告共支付货款7299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029900.09元。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原告应被告沈某某要求汇至沈某某个人账户人民币共计354053.32元。一审判决:被告吕百川、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深州富美华公司货款人民币1959938.5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共计33308元,由深州富美华公司负担168元,吕百川、沈某某共同负担33140元。吕百川、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深州富美华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及本案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被上诉人举证不足,应予驳回。第一、一审认定本案为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始终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吕百川作为俄罗斯顺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是代表顺通公司发表意见,而非吕百川本人。上诉人提交的中英文对照的《售货合同》,清楚的显示了合同的相对方是莫斯科顺通公司。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核销单、发票、合同等均为中英文对照本,属于中文证据,一审法院对实质内容不予审查却以形式瑕疵为由对抗证据效力,明显错误。莫斯科顺通公司的证明证实,吕百川、沈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吕百川代表该公司认可了被上诉人与顺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无视这一重要事实,未依法追加被告,严重违反程序。第二、一审法院未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为证明合同相对方为顺通公司,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向有关机关调取被上诉人与顺通公司之间的售货合同、报关单、河北省出口商品发票、核销单等档案材料,一审法院调查后仅告知售货合同无备案,但对核销单、发票、报关单未调取,上诉人多次催促,始终未予答复。既然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因此,其无法定的支付货款义务。第三、一审管辖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加工定作协议书是虚假的,合同的相对方是顺通公司,一审法院依据一不存在的、虚假的协议书强行管辖,对案件进行了不公正审理。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公平、公正审理,纠正一审法院错误,作出正确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深州富美华公司要求吕百川、沈某某给付服装款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及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订立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03年8月起,深州富美华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等为上诉人加工制作服装,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以行为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2003年12月20日的对账单明确载明,交易相对方是北京市的吕百川、沈某某欠货款,并说明之前双方供货、回款情况。之后,双方继续合作,由深州富美华公司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样品、规格制作加工,沈某某收货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收货条,载明了服装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等,并不定期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04年5月3日,双方还就合作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服装样品、由北京丰台区南顶村康泽园小区14楼1410号(二上诉人原住所)沈某某寄往深州富美华公司的中国邮政EMS包装袋等物证,可以证实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吕百川、沈某某,且系加工定作法律关系。
自2003年起至2010年1月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均是沈某某或其委托承运司机签收货物,货物由沈某某一方控制,深州富美华公司完成交付义务,货物所有权转移。一审中,法院组织了两次庭前核对证据,上诉人承认双方自2003年开始业务往来是正确的,但对2003年至2006年1月的发货情况,认为2005年1月24日的一笔发货情况对,但价格已作了调整,另两笔2005年3月15日和同年4月3日的收货单不是沈某某签字,2004年3月12日至6月10日间6张及11月4日收货单也不是其签收,对其他收货情况无异议。经司法鉴定,2005年3月15日和同年4月3日的两张收货单均系沈某某本人签字,另涉及的2004年3月12日至6月10日及11月4日收货单,是运货司机许某的签字,许某一审已出庭证实货是给沈某某运的,许某应沈某某的要求给她从深州富美华公司往北京拉货,运费由沈某某付,因双方是老乡,多次给她拉运货物,这几次是许和其妻代签,货均已送交沈某某。对价格调整的一笔其未举证证实。沈某某对2006年2月至2010年的收货情况,除2007年8月20日收货单重复计算一次外,其他收货无异议。
根据一审当事人陈述,双方也曾对账并对发货数量和回款情况进行过确认,对账的主体并非是深州富美华公司与顺通公司,而是深州富美华公司与北京沈某某。交易过程中,双方相处异地通过传真等方式相互确认供货、回款情况,这一做法符合合同当事人之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8年传真件对账单,上诉人虽否认“沈某某”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但对账单清晰记载的2008年四次包括美元、汇率、具体日期的回款情况,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回款统计表相符,其记载的发货情况是2008年1月8日发货合款123668元,与沈某某签字的收货单情况一致,还记载了2007年下欠2469904.15元,扣除2008年回款外,下欠2201468.36元,据此,可说明双方在2008年曾对账事实。虽不能单独依据该传真件上记载的内容作出沈某某欠款220余万元的认定,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可印证沈某某欠款未清结事实。
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深州富美华公司与顺通公司发生的服装买卖业务,吕百川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从2003年以来,每批定作的服装均是由沈某某签收货物,然后由其作为客户方寻找称重和打包商,“789库称重单”等载明客户是沈某某,被上诉人完成向上诉人的交付义务。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深州富美华公司印章的报关单等相关空白委托书、空白核销单等,不足以说明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沈某某持有上述有关空白资料,其收货后是否外销,完全由其自己决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深州富美华公司与顺通公司的《售货合同》原件,不能确认深州富美华公司与顺通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又因吕百川称其系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能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即使二者签订过《售货合同》,也无法证实深州富美华公司按FOB条件实际履行的合同,因为货交北京沈某某起,被上诉人就不再占有。上诉人认为沈某某在北京收货是履行出口检验手续,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能服人。其在北京称重、打包并非是检验行为。本案如系涉外贸易,应就货物的陆运或海运提供运单、运输费用的负担、向卖方预付30%货款等证据,上诉人均未提供。2003年12月20日对账单,上诉人虽极力否认是其签字,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系沈某某签字无疑。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但没证据证实。协议书虽无上诉人亲笔签字,但有吕百川个人手章,经司法鉴定是沈某某签字的2003年12月20日对账单,也加盖有吕百川个人手章。通过本案其他证据可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交易关系。
综上,本案法律关系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沈某某、吕百川之间,履行收货行为主体是沈某某而非顺通公司,没证据证实沈某某是以顺通公司代理人身份与被上诉人发生民事关系。被上诉人深州富美华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二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适格当事人,其参与本案诉讼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要求追加顺通公司作为当事人依据不足。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有关顺通公司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与顺通公司实际履行了《售货合同》,也未经我国驻所在国领馆认证,对其真实性尚不能确认,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成立的依据。
(2)关于本案欠款的数额。一审两次庭前核对证据,庭审时双方均认可。2003年至2010年1月,深州富美华公司共为上诉人发货67次,共合计人民币价款9008510.80元,沈某某签收的59次(包括沈某某否认,经鉴定后是本人签收的3次),许某签收的6次,1次无人签字(37438元),1次系肃宁的张广乐签字(66187.6元),后两次因无上诉人签字其不认可,一审法庭未予认定,被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对许某签收的6次货物上诉人虽否认,但证人证实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货,其应予付款。因此,上诉人应对8904885.20元货物履行付款责任。一审被上诉人认可共收上诉人货款折合人民币7299000元。双方业务往来中,支付给沈某某人民币354053.32元,双方无争议,其应该偿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959938.52元正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主张已向被上诉人付款8815527.30元,但没提交证据证实,经本院书面通知,其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
一审时,上诉人称其未付清货款是事实,因对已付的货款中被上诉人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外,还有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账目没核对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影响本案双方拖欠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循途径主张。至于本案管辖问题,本院已作出终审裁定,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本院二审亦不予涉理。
关于上诉人要求二审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纠纷是发生在深州富美华公司与顺通公司之间且为买卖关系,要求二审法院调取《售货合同》等大量证据。吕百川如确系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自行完成举证义务,其又以顺通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予提交的理由不能成立,亦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况且,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已进行了调查取证。因此,对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再次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能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9元,由上诉人吕百川、沈某某负担。
吕百川、沈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理由是: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是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吕百川代表顺通公司向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举报被申请人涉嫌犯罪,该支队的《答复》,被申请人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向俄罗斯莫斯科顺通公司出口了纺织品并收到外汇办理了退税。该证据证明俄罗斯莫斯科顺通公司与被申请人直接建立并实际履行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纺织品定作合同关系。(2)是原审判决生效后顺通公司向河北省国税局反映要求核实2003年至2010年被申请人出口服装至顺通公司的河北省商品出口发票情况。该局电话答复同期服装进出口河北省商品出口发票显示买方为顺通公司,卖方为深州富美华公司。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顺通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的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富美华公司提交的沈某某签署的销货清单系沈某某履行顺通公司的职务行为,2003年12月20日的对账单是伪造的。申请人申请法庭调取相关证据而未经进一步查证,直接认定沈某某与富美华公司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缺乏证据。(2)原审认定本案欠款数额为1959938.52元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根据吕百川提交的出国护照、签证记录证明,否认了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的加工定作协议,但二审法院在没有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又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显然错误。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吕百川、沈某某与富美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未予调查收集。
深州富美华公司辩称,富美华公司与顺通公司不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申请人在原一审核对笔录以及补充答辩中甚至在2011年12月23日调查取证申请中均明确承认二申请人与富美华公司有业务往来,存在业务关系。这些承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责任。事后又反悔,应提供证据否则不予支持。2、2003年12月20日对账单,明确载明交易相对方是深州富美华公司和吕百川、沈某某,结合二人提交给深州富美华公司的服装样品,以及从北京其原住处寄往深州富美华的特快专递包装袋等物证,可以证实定作方是吕百川、沈某某。3、2003年开始,涉案的每批货物都是沈某某签收货物,然后其作为客户方寻找称重和打包商,涉案“789库称重单”等均载明客户就是沈某某。4、涉案的协议书虽然吕百川、沈某某没有亲自签字,但是有吕百川的个人手章。手章也出现在沈某某签字确认的2003年12月20对账单中,可以证实二人与富美华公司确实存在交易关系。5、2008年对账单传真件记载的回款情况与吕百川、沈某某提交原审法庭的回款统计表相符,与沈某某签字的收货单一致,可以证实二人在深州富美华公司有未结清货款这一事实。吕百川、沈某某二人在原审一审二审中,均承认并提交了其掌握的深州富美华公司空白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委托书,报关委托书,以及盖章的空白纸等配合吕百川、沈某某二人出口的相关资料,涉案的深州富美华公司与顺通公司为配合出口而签订的销售合同,即便存在的话,也没有实际履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深州富美华公司从来没有按照FOB条件实际履行,涉案的全部货物深州富美华公司交付到北京沈某某后,深州富美华公司对这些货物便没有占有和处分的权利,出口还是内销全都由沈某某决定。吕百川要求调取的大量证据,如其确实是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自行完成举证,原审法院的处置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与原审一致,即本案合同关系的性质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欠款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申请人当庭出示了包括在再审期间申请法庭调取的下列证据:(1)顺通公司在俄罗斯依法设立的文件,该证据证明顺通公司在俄罗斯依法设立,该证据经过大使馆的认证,吕百川是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百川、沈某某的行为是顺通公司的职务行为。(2)衡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顺通公司举报案件的答复。证明深州富美华有限公司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向顺通公司出口了纺织品。(3)申请法院向外汇管理局、国税局、银行、海关、经侦支队等部门调取的证据,其中外汇管理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河北省出口商品发票、海关电子数据、售货合同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出售货物一方为深州富美华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一方为顺通公司,而且对应货款深州富美华公司全部收到。
被申请人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份证据大使馆认证的顺通公司的设立文件与本案无关。第二份证据经侦支队2013年10月12日对顺通公司举报案件的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证明力,只是证明富美华公司没有犯罪,认定纠纷双方关系的职权在法院,而不是由公安机关的答复来说明。第三份是法院调取的所有证据,一是国税局的回函,对这份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面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告知结论及口头告知举报人调查结论录音整理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国税局作为行政机关答复举报人的内容应由国税局来证实。与吕百川通话人的身份,即便是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其个人的口头意见不能代表行政机关本身,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国税局提供的免抵退申报明细表,这些交易不全是吕百川的也有深州富美华公司与其他外商的交易,二是对外管局衡水中心分局的证据没有异议。三是天津海关提供的报关电子数据有异议,该电子数据打印件明确载有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这些交易也不全是与吕百川发生的,更没有与顺通公司发生,还有与其他外商的交易。四是中行衡水分行的分户账,这些账目上存在大量的勾画和涂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经侦大队提供的其调取的证据复印件,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首先,这些证据并不全面,如:2006年3、7、12月、2005年2月至9月、2007年4、7、9月,2008年1、3、6月到11月,2009年1月至3月、5月、7月,2010年2、3、6、7、10、12月,2011年1、6、8、11月这些月份都没有显示。其次核销单、报关单没有顺通公司的。3,经审核,从2006年到2011年至少有35笔是发往罗马尼亚、乌克兰等非俄罗斯国家的,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吕、沈二人对其提交的海关报关电子数据及出口收汇核销单数据(经侦国税)三页清单提出异议,鉴于上面提出的对海关报关电子数据以及衡水经侦大队相关材料的异议,该清单显然存在大量的深州富美华公司与其他外商的交易数据,上述提到海关报关电子数据明确表示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表格这种大量数据不能当庭核对,这些数据不能证实双方所诉争的焦点内容,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调取的河北省出口商品发票,所有的报关单、发票、销货合同都是配合吕、沈二人出口所产生的,出口收汇核销单、2006年12月10日深州富美华出具的证明材料是为了配合吕、沈二人收汇而产生的资料,深州富美华公司收到该外汇后按当日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抵减吕、沈二人的服装款,这个证明给外汇局出具的证明,这也是配合出口工作的一部分,这些资料不是对方当事人与深州富美华公司业务关系产生的材料,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一、二审期间,对当事人双方庭审出示、质证的相关证据,就证据的采信及理由作出了阐述,原二审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论理裁决。原审根据当事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服装样品、中国邮政EMS包装袋、货物签收单、证人许某的当庭证言、“789库称重单”、庭前核对证据时双方自认业务开展情况、双方的对账单、回款统计表及对账传真件、司法鉴定等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为深州富美华公司与吕百川、沈某某,欠款数额人民币1959938.52元。
本院再审期间,针对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为查清事实,依申请人的请求向相关单位调取的相关证据。本次庭审质证的2013年10月12日《衡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莫斯科顺通有限责任公司举报案件的答复》,是关于顺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百川以公司名义实名举报深州富美华公司涉嫌骗税情况的答复。该证据反映出:吕百川以顺通有限公司名义实名举报时自认“深州富美华针织公司私自将上述货物出售给北京市沈某某个人”;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吕百川,同时亦是顺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支持其主张即可在本案中完成举证责任,但其在原审中以顺通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拒绝提供,理由显系牵强;经侦支队对深州富美华公司是否涉嫌骗税问题所作答复不存在骗税问题,深州富美华公司答辩所称配合出口,以及原审质证的空白单据、提货送货等证据,其证明力显然优与原审被告的辩解及其证据的证明力。申请人提交质证的顺通公司的设立文件,能够证明该公司在俄罗斯设立、存在,但不能证明其与深州富美华公司的贸易往来关系。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并质证的海关、国税系统、外汇管理部门、银行等的相关证据,海关提供的出口信息明确记载仅作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国税部门的证明中,明确记载:企业向我局申请退税时不提供具体外商名称、外贸企业备案表、出口税单、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装箱单、售货合同,我局也无相关电子信息。上述证据结合经侦支队的针对举报问题的答复和银行、外汇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只反映出深州富美华公司进行了货物出口、退税等事项,但尚不能得出深州富美华公司在期间内与顺通公司存在贸易关系的唯一结论,且有深州富美华公司配合吕百川、沈某某对货物出口的当庭陈述与申请人原审提交的空白单据相印证。本案证据所反映出的所涉交易习惯,显然与国际贸易规则之间有着本质区别,申请人所提本案诉讼主体非合同主体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再审期间出现的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申请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且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证据,应予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申请人在民事诉讼中一直坚称是深州富美华公司与顺通公司之间所做贸易,经民事诉讼判决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以顺通公司的名义向公安机关、税务机关举报深州富美华公司涉嫌偷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时,又以深州富美华公司私自将货物销售给沈某某为理由,举报未果后,再审期间仍又称本案诉讼主体为深州富美华公司与顺通公司,其不能自圆其说,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及裁判理由、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衡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恩 审判员 陈永杰 审判员 贡文忠
书记员:徐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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