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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卢氏县人,现住鄂州市葛店开发区,

本院于2017年9月7日按简易程序受理原告吕某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辛某某下落不明,该案于2017年11月6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止应付利息2,175元人民币,息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被告辛某某因个人创业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0万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从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拒绝支付借款本息。
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收条》、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拟证实:被告辛某某向原告吕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月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另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辛某某在本院指定的应诉期限内、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2日,被告辛某某因个人创业需要与原告吕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
同日,原告吕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辛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支付3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辛某某向原告吕某出具《收条》,载明:“本人辛某某今收到吕某壹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间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逾期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无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吕某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如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吕某要求被告辛某某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16,000元(自2017年7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止),2018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泉章
审判员 姚四明
人民陪审员 张群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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