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志红(系原告吕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博,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伟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封志红、李艳敏,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GFLSY字037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中山华府第1幢2单元1303号住宅,房款为350605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12月26日付清首付款140605元,余款21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2、非出卖人过错造成的;3、由于政府原因致使配套设施拖延,出卖人交房日期予以顺延。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购买本套商品房时,已对本商品房所在的位置、状态……等因素均作了详细认真的了解。不因小区现状与原批准规划内容的变化等原因追究出卖人及审批部门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一次性付清地下室款20070元、购房首付款140605元,余款21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银行贷款。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交房。另查明,该住宅区消防通道南边堆有砖墙非被告所为,被告已就此事向灵某某城区公安分局报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附件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主张逾期交房因第三人的原因而主张免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付款160675元,于2014年1月20日付款210000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160675元×281天×2÷10000+210000×262天×2÷10000=9029.94+11004元=20033.94元。
原告诉请被告拆除消防通道内栅栏,因该栅栏是商业与住宅的隔离,符合消防要求,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堆积砖墙,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证实堆砌砖墙非被告所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违约为由诉请被告拆除屋顶花园围栏,该围栏是根据设计图纸的要求作为商业、住宅的隔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亦无充分理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违约金20033.94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竹 审 判 员 李荣耕 代理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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