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保,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武安市阳邑火车站网电工区。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199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窦某某将自己位于涉县涉城镇××桥头××楼××单元××室(房产证号: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出卖给原告,价格32000元,原告将房款分别于1998年12月16日、1998年12月21日分两次付给被告后,被告将房产证、钥匙等全部交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将房产手续全部转给原告,负责办清房产证,可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协助,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窦某某协助原告吕某某办理涉县涉城镇××桥头××楼××单元××室(房产证号: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将争议房屋出卖给了原告,原告依约支付房款32000元;2、产权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被告有权处分房产。
被告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愿将南关房产公寓三单元302两室一厅带煤房一个卖给乙方,具体事宜如下:1、乙方应付甲方房款总额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2、甲方将房产手续全部转给乙方,并负责办清房产证。3、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将包赔对方全部经济损失,签字盖手印生效”。1998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有“收到吕生太买房款贰万肆仟元整”,1998年12月21日原告给付给被告8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现金已交清”。因房改规定该房屋五年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该房屋没有房产证,该房的产权证办好后,被告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协助。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书、被告写的收条、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付清了被告房款,被告将房产证、钥匙交给了原告,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吕某某办理涉县涉城镇城西街南关桥头3号楼三单元302室(房产证号: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芳
书记员: 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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