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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泛美阳光水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地道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王翔(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忻(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吕某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02民初7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吴某某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易涛、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陈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6日计算至资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9月6日,原告以为被告是向其借款,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0元。此后被告还款70,000元后再无偿还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借贷合意而驳回诉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涉案款项1,000,000元系双方最后一笔委托交易,委托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从双方在2017年9月6日的行为表现看双方的委托合同也已经解除,故被告应依法返还剩余投资款93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已就借款纠纷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也已判决。原告的本次起诉基于委托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起诉理由仍然是还款,原告不应就同一案件重复起诉。本案事实是双方在两年内发生大笔资金往来,原告知晓是过桥贷业务,而过桥贷属于非法获利,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如有主张应该通过刑事途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委托合同的成立和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某、吴某某系同学关系。吕某、吴某某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2015年至2017年期间,吕某、吴某某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其中,2017年9月6日,吴某某向吕某个人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1,020,000元。当日,吕某向吴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1,000,000元,均未备注汇款性质。
2018年8月9日,吕某以吴某某于2017年9月6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后未予归还为由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鄂0111民初8331号民事判决书,以吕某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由,判决驳回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吕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鄂01民终3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19日,吕某以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17年9月6日向吴某某转账1,000,000元款项系投资款、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剩余投资款应予返还为由,要求吴某某返还93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双方未订立书面或口头委托合同。审理中,吕某表示虽然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委托合同,但双方的行为证明有委托合同的意向;吕某自述其知晓吴某某有资源后,提出合作做过桥贷业务,由吴某某提供第三方过桥贷的资金需求,告知吕某提供资金,在吴某某有收益后将本金和利息返还给吕某。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吴某某在2017年9月6日之后曾向吕某支付70,000元,但对该款的性质双方持不同意见。吕某主张该款系返还的投资款;吴某某主张该款包括过桥贷利息、货币兑换以及代购费用等。针对该款项的支付,吴某某提交了微信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收条予以证实;吕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吕某与吴某某并未订立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委托合同。吕某关于双方行为证明有委托合同意向的诉讼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吕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不能证实资金的性质及用途,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吴某某的行为系按照吕某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现吕某以双方的委托合同已解除为由,要求吴某某返还剩余投资款9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静

书记员: 任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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